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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慶長假剛剛過去,各地醉人的美景和人擁車堵的場面或許還殘留在外出旅遊者的腦海與心中,而對下一個假期出門旅遊的憧憬及景點人頭攢動的悸怵,人們已再一次糾結着、盤算着。
當下,旅遊從傳統的跟團遊,到自駕遊、自助遊,旅遊愛好者們一直在尋找一條既能自由地享受旅途時光,又不必耗費過多精力操心衣食住行的出行方式。
近年來,隨着越來越多的國人的旅遊消費方式從“走馬觀花”步入“娛樂休閒”後,一種從國外引進被稱作“分時度假”模式的旅遊產品逐漸進入了國人視野,引起了部分旅遊消費者的極大關注與熱情。
所謂“分時度假”,即把酒店或度假村的一間客房或一套公寓的使用權(或所有權)依時段進行分解,按3至40年甚至更長的期限,以會員制的方式一次性出售給若干投資者,投資者獲得在該時段內(一般一週以上)每年到酒店或度假村住宿的一種休閒度假方式。
然而,這一新興事物引進初期即在我國出現了“水土不服”的情況。它在爲旅遊愛好者提供便利的同時,也暴露了很多問題,甚至引發訴訟糾紛。信任質疑和法規空白,使得此項旅遊模式難以步入良性發展軌道。
案例回顧疑惑中解除10年度假權益合同
最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一起“分時度假”合同糾紛案件,判決兩位蘇州市民與旅遊公司解除“分時度假”權益承購合同。
2010年11月10日,張某、王某與某旅遊公司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約定張某、王某承購度假俱樂部旗下酒店度假權益,內容包括房型、週數、年限、最多居住人數等,權益的總價爲23800元。其中,關於合同中約定的住宿權,雙方一致確認:先由張某、王某電話告知旅遊公司其要求實現住宿權的時間和旅店,由旅遊公司爲其進行預定並且在預定成功後,爲其支付住宿費用。
合同簽訂後,張某、王某共計支付旅遊公司合同款23800元。之後,張某、王某並未實際享受過合同約定的度假住宿權益,張某、王某遂訴請解除雙方之間訂立的《權益承購合同書》,旅遊公司返還倆人已支付的合同款。
“該旅遊公司授權蘇州分公司銷售度假俱樂部度假權益資格僅有4年,而簽訂的合同卻是10年,到時候提供服務的公司在省外,提供擔保的公司在國外,我們認爲旅遊公司虛假宣傳,對其完全失去信任。”張某、王某在起訴書中寫道。
法庭上,旅遊公司對此辯稱,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實質上爲買賣合同而非服務合同,該類合同在合同法分則上未明確規定,應參照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未經合同對方同意,張某、王某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一審法院認爲,從訟爭合同約定及該案查明事實來看,雖不能認定旅遊公司存在違約行爲,但張某、王某主張解除合同的訴請可以支持。遂判決:解除張某、王某與旅遊公司於2010年11月10日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旅遊公司返還張某、王某承購款23800元。
旅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蘇州中院審理認爲,《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爲委託合同,張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於法有據,應予支持。雙方簽訂的《權益承購合同書》自張某、王某一審期間訴狀副本送達旅遊公司之日起解除。因旅遊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張某、王某也沒有進行旅店住宿,合同解除後,旅遊公司收取的款項應當返還。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解析訂立的承購合同該如何定性
記者瞭解到,上面案例中就如何界定《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即對該案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定性存在較大爭議。其中,合同文本制定者旅遊公司主張爲買賣合同,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將其定性爲服務合同,二審法院則認定爲委託合同。
蘇州中院辦案法官認爲,合同性質應當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來進行認定,該案所涉合同應認定爲委託合同。
首先,從該案所涉合同內容來看,原告作爲消費者在支付價款後取得的度假權益並不是標的物所有權,在雙方的合同履行中也沒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相關內容。“明顯不符合買賣合同要求轉讓所有權的基本特徵。”法官說。
其次,服務合同的標的是提供服務,服務合同的一方主體多爲專門從事服務業的公民或法人,且服務合同具有人身性質,即必須由提供服務的義務方親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託他人履行。
法官認爲,該案中,原告作爲消費者支付一定數額的承購款後,被告旅遊公司承諾在一定時間段內爲消費者訂購旅店住宿、辦理DAE公司會員註冊手續等。故旅遊公司並不具備提供旅店住宿服務的營業資格,其合同義務也並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務。“因此,該案所涉及的《權益承購合同書》不符合服務合同的基本特徵。”
再次,從合同履行過程來看,旅遊公司是按消費者個人要求的時間段和指定的旅店,以消費者個人的名義爲其預定旅店住宿。如果預定成功,旅遊公司仍以消費者個人名義支付住宿費用,消費者和實際提供服務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務合同關係;若預定失敗,旅遊公司不承擔任何後果。
“由此可見,在雙方簽訂《權益承購合同書》後,旅遊公司是以消費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費者的指示來處理事務,且旅遊公司處理上述事務的法律後果歸屬於消費者個人。”法官表示,上述情況完全符合委託合同的基本特徵,因此,該《權益承購合同書》的性質應界定爲委託合同。
對此,本案中消費者與旅遊公司之間建立的爲委託合同關係,故無論是消費者還是旅遊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權。而解除權屬於形成權,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權即發生效力,雙方之間的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在消費者作爲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與旅遊公司之間的合同時,被告旅遊公司收到訴狀副本的時間即爲解除通知送達的時間,此時雙方之間的合同解除。
案後餘思亟待加強法律規範和行政監管
資料顯示,“分時度假”的概念最早起源於上世紀60年代的歐洲,目前在國外已經有着相對比較成熟的運作體系,也很受消費者歡迎。但是,該模式引入我國10餘年來,一直都是詬病多於肯定。
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4方面:一是缺乏法律規範。我國至今還沒有規範“分時度假”旅遊模式的法律規範。二是缺乏行政監管。對於一個新型旅遊產品來說,沒有政府部門的監管引導,很容易水土不服甚至走入歧途。三是缺乏行業自律。個別旅遊公司急功近利,介紹產品嚴重失實,以誘使當事人簽訂合同爲目的,破壞了產品形象,甚至有個別旅遊公司假借“國際分時度假組織”之名,精心設置騙局,以“度假權益”等形式,誘騙受害者簽訂格式合同,然後攜款潛逃。四是不符合我國消費者的“花錢”習慣。雖然折算成單日的價格並不高,但預付總費用卻不菲。消費者在一次性付出費用後,對於是否能夠不折不扣地享受到期望的旅遊服務,往往心裏沒底。
加強對“分時度假”的規範、管理和整治已迫在眉睫。針對市場上對“分時度假”模式的信任危機,應該儘快完善相關的法律規範,或者先出臺相應的管理規定。而相關政府部門應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嚴厲打擊各類假借“分時度假”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爲。此外,行業組織必須加強自律,通過完善自律制度、加強信息公開、引進國際通用的“猶豫期”制度等途徑,規範行業行爲,減少消費者投訴,樹立誠信形象。
法官還提醒說,消費者對這類新產品也要理智對待,謹慎選擇,理性消費。特別是訂立合同時要仔細閱讀合同條款,尤其對於合同書中關於消費者享有的相關權利與旅遊公司的相關義務條款,更要高度關注,防止誤入“消費陷阱”。
(來源:中國經濟網—《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