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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校長帶女生開房”案、河南一官員強姦11名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肅、貴州等地發生的侵害女童案,使政法機關打擊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刻不容緩。
昨日,政法四部門發佈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意見》稱,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社會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錢財物爲誘餌或者交換條件,對幼女進行姦淫,《意見》指出不能以是否給付幼女金錢財物作爲區分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的界限。
對不滿十二週歲幼女予以絕對保護
《意見》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於不滿十二週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解讀
孫軍工:以強姦罪爲例,根據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構成強姦罪,不要求採取強制手段實施,對於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任何其他強制手段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無論是否“明知”被害人爲幼女,都要以強姦罪論處,從重處罰。
實踐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而以各種理由辯解是與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給審查認定案件事實造成一定困難。
上述第一款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意見》制定過程中,各方普遍反映,應當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幼女予以絕對保護,而且該年齡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徵也較爲明顯。
上述意見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對於不滿十二週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爲了加大對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保護力度,同時考慮該年齡段幼女的身心發育特點,上述第三款規定,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上述規定既是我國一貫重視幼女保護刑事政策的傳承和延伸,也契合了當今各國強化幼女權益保護的世界潮流。
教師借講臺遮擋猥褻學童應加重處罰
《意見》
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爲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
解讀
孫軍工:我國刑法規定,猥褻兒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聚衆或者在公共場所當衆實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姦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法定加重情節的情況下,以強姦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個別教師借職務之便,以輔導功課等名義,在教室內其他學生在場的情況下,利用講臺、課桌遮擋,對年幼學童進行猥褻,罪行令人髮指。對於此種情形,是否要求在場人員實際看到猥褻行爲才能認定爲“在公共場所當衆猥褻”,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考慮校園、教室的“涉衆性”和“供多數人使用”的功能特徵以及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意見》第23條明確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爲在公共場所“當衆”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這些行爲屬於加重處罰情節,構成猥褻犯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強姦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
已滿14週歲未成年少女易受教師等性侵害
《意見》
對幼女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論處。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解讀
孫軍工:我國刑法對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確立了特殊保護原則,實踐中,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少女雖然比幼女的認知、判斷能力有所增強,但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學習和物質條件方面對監護人、教師等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存在一定的服從、依賴關係,容易在非自願狀態下受到性侵害。
《意見》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焦點
專家:《意見》凍結“嫖宿幼女罪”意圖明顯
近年來,多次出現公職人員性侵幼女案件,除了像河南永城市委辦公室原副主任李新功那樣性質惡劣者受到極刑懲處外,有些被判處“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期是5-15年,而強姦罪是3年至死刑,因此嫖宿幼女罪被認爲是姦淫幼女者的保護傘,有評論認爲這是給犯罪嫌疑人留下的一道法律“後門”。此次意見出臺,在今後的司法判決中,對嫖宿幼女罪的認定有何影響?
“嫖宿幼女罪”短時期無法廢除
呂孝權律師認爲,目前在判定是嫖宿幼女罪和強姦罪的區別時,主要是看兩方面,一是看雙方是否自願,二是看是否有金錢交易,“但不滿14週歲的幼女基本上沒有性這方面的概念,所以以是否自願來作爲評判並不科學。”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周峯明確,此次《意見》的精神就是要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從嚴打擊,第20條的規定應該說和先前的法律規定沒有衝突。明知被害人未滿14週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就構成強姦罪,即使行爲人以金錢等方式引誘幼女和自己發生性關係的也不影響強姦罪的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也就是違背幼女意志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當然應當以強姦罪定罪處罰,“之所以這麼規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爲由逃脫應負的強姦罪的罪責。也同時向社會宣誓,這類行爲不屬於嫖宿幼女罪的定罪範疇,而是應該定強姦罪。”
不過,呂孝權說,“嫖宿幼女罪”這一罪名短時期內還無法廢除,“因爲一旦涉及修改法律,需要全國人大的批准,可能過程會比較長。”
《意見》細化對“嫖宿幼女罪”運用限制
中國政法大學刑訴法教授洪道德認爲,此次《意見》的出臺實際上是凍結了“嫖宿幼女罪”這一罪名。
從《意見》可以看出,對“嫖宿幼女罪”這一罪名的運用限制非常明確、細化,“只要是幼女,不管犯罪嫌疑人知道不知道,有沒有金錢交易,將一概以強姦罪論處。”而“對幼女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論處。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則將保護範圍進一步擴大,打擊力度進一步加大。
“如果要廢除‘嫖宿幼女罪’,要通過全國人大,兩高是沒有這個權利的,在這種情況下,出臺的《意見》對這個罪名的使用進行了種種明確限制,凍結這個罪名的意圖很明顯。”
建議
撤銷嫖宿幼女罪依然是努力方向
總結一些典型案例和自己曾代理過的案件特點,呂孝權認爲,在之前的嫖宿幼女案中,從被害人角度分析,被“嫖宿”的幼女,許多人第一次都是被誘騙、被脅迫甚至被暴力的,而在其後提供性服務過程中,基本上也都是被別人操縱的。“事後,被害人均會象徵地被給予一點錢財,即被視爲獲取金錢,存在‘金錢交易’,同時受害女生也即被貼上了‘賣淫女’的標籤。”
而從施暴人的角度分析,這些人大多要麼有錢,要麼有勢。“嫖宿幼女案發的同時常伴有介紹賣淫、強迫賣淫行爲發生,案件通常給被害幼女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民衆反響強烈,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對於辦理這類案件存在的難點,呂孝權認爲,難點主要是辦理這類案件存在對被害幼女的二次傷害(污名化、細節反覆詢問、多次詢問)、賠償難、事後的心理輔導與救助、司法救助與社會救助以及罪名的設置使得部分受害者無法成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等問題。
在呂孝權看來,在以往這類案件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案發之後,往往說自己不知道嫖宿的對象是幼女,從而躲避法律的嚴懲。
呂孝權表示,雖然此次出臺的《意見》比以前進步,但步子還可以再大一點,“最好能廢除嫖宿幼女罪”。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佟麗華曾經多次在媒體採訪時呼籲撤銷“嫖宿幼女罪”,他認爲,《意見》第20條是一個重大進步,也是對那些以爲“花錢”就是“嫖宿”觀念人的警告和震懾。但未來立法改革努力的方向依然是要撤銷嫖宿幼女這個罪名,這個罪名本身就是一種諷刺。
應堵住12至14歲受害人案件漏洞
在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青松看來,此次出臺的《意見》較之以往更爲明確和細化,對於未成年人特別是幼女的保護更有力度。根據《意見》規定,將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爲進行了種種明確規定,以後發生類似案件時,在12週歲以下這個年齡段,“嫖宿幼女罪”這一罪名的運用將比以前減少很多。但在12-14週歲這個年齡段,“嫖宿幼女罪”的運用會不會比以前少,現在還不好說,因爲《意見》在這個年齡段並沒有說明。
佟麗華同樣認爲,《意見》有兩個問題還應進一步完善。首先,意見規定,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着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反映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爲的,應當認定行爲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佟麗華認爲,在與幼女發生關係認定是強姦的案件中,責任在成年人,也就是說,只要成年人與幼女發生了性關係,就構成犯罪、要承擔刑事責任,無論什麼“不知道她未成年,她看起來已經很成熟了等”理由。只有這樣,才能強化成年人責任和自律。
《意見》將嚴格保護的對象降低到12週歲,對滿12歲不滿14週歲的也力圖加大保護力度,但在司法實踐當中,這種規定可能導致受害人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案件出現漏洞。
其次,任何制度的關鍵還在執行。上述《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會否得到善意、準確、全面執行,這非常重要。特別是基層的公檢法機關是否能夠真正重視《意見》的落實是關鍵。
新聞公開課
嫖宿幼女罪
北青報記者查詢發現,1997年刑法修訂以後,嫖宿幼女罪成爲了單行的刑罰,與原來刑法中的強姦罪相區別。根據《刑法》第360條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而根據1997年《刑法》第236條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將姦淫幼女的行爲作爲強姦罪的普通加重情節。此後,根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該款確定罪名爲姦淫幼女罪。而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姦淫幼女納入強姦罪,姦淫幼女罪罪名取消。
根據《刑法》規定,強姦罪的量刑爲:情節一般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發佈了《關於行爲人不明知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該批覆規定:“行爲人明知不滿14週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不論幼女是否自願,都構成強姦罪;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週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爲是犯罪。”
這一簡短的司法解釋,曾引發一場法學界的論戰。後因爭議劇烈,實踐效果也不是太好,於當年8月暫停執行。
而在此後至今十年間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雙方自願”、“確實不知”的辯護理由;在具備金錢交易,又無法證明“明知”的情況下,往往以嫖宿幼女罪判決。
案例
近年部分性侵未成年人案例
2009年,貴州省習水縣5名公職人員因涉嫌嫖宿幼女,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此案涉及10多名女性,其中3名未滿14歲,其餘受害者均未滿18歲。案件最終以強迫賣淫罪判處被告人袁榮會無期徒刑;以嫖宿幼女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馮支洋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陳村有期徒刑12年等。
2011年下半年以來,河南省永城市委辦公室原副主任李新功強姦未成年女性11名。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李新功因犯強姦罪、猥褻兒童罪,於今年6月18日被執行死刑。
2011年11月29日,陝西略陽縣村鎮幹部將12歲女孩輪姦,其中一名男子系郭鎮西溝村黨支部書記,另3名男子系略陽縣郭鎮公職人員。
2013年5月,陝西渭南市經開區某中學一名13歲女生,被介紹給渭南市人大代表張志宏,最終張志宏在賓館與該名初中女生髮生性關係。
最高法公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例
楊宗樑強姦案
基本案情
楊宗樑,男,漢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
2012年4月27日5時許,被告人楊宗樑在浙江省海鹽縣將上學途中的被害人張某某(女,時年11歲)誘騙上其駕駛的貨車,然後以送張某某上學爲由,將張某某騙至海鹽縣沈蕩鎮一桑樹地實施姦淫。
2012年5月23日7時許,被告人楊宗樑在重慶市萬州區對上學途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時年7歲)謊稱何某某的母親出了車禍,將何某某誘騙至萬州區天城大道一窩棚內實施姦淫。
2012年5月28日7時許,被告人楊宗樑在重慶市萬州區對上學途中的被害人羅某某(女,時年9歲)謊稱自己是小學教師,以讓羅某某幫忙拿表冊爲由,將羅某某誘騙至萬州區太白街道辦事處一廢棄房屋內實施姦淫。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被告人楊宗樑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應從重處罰。楊宗樑姦淫幼女多人,且曾因姦淫幼女罪和強姦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繫累犯,刑滿釋放後不足半年即又實施姦淫幼女犯罪,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鑑於楊宗樑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但應依法對其限制減刑。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楊宗樑犯強姦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楊宗樑限制減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關天翼,男,滿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大學本科文化,公司職員。
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關天翼以給被害人王某(女,時年13歲)測試體能爲由,將王某騙至北京市某小區住宅樓頂層處,對王某進行猥褻。
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關天翼以給被害人倪某(男,時年12歲)測試體能爲由,將倪某騙至北京市某小區住宅樓26層處,對倪某進行猥褻。
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關天翼以給谷某(男,時年11歲)測試體能爲由,將谷某騙至北京市某小區27層處,對谷某進行猥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被告人關天翼爲尋求性刺激,對一名女童和兩名男童實施猥褻,其行爲已構成猥褻兒童罪。關天翼猥褻多名兒童,情節惡劣,應依法懲處。關天翼當庭表示認罪,依法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法認定被告人關天翼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