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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不盡如人意,甚至成爲“大調解”格局中一塊用之不力、棄之可惜的“短板”
日前,有媒體報道,北京密雲創新行政調解,構建“三級格局”,並且強調鄉鎮、街道的行政調解工作是重點,旨在將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一時間,“行政調解”成爲社會熱議的話題。
其實,行政調解是大調解格局的重要環節,同時也是政府柔性治理的重要載體。遺憾的是,相對於近年來開展得紅紅火火的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不盡如人意,甚至越來越成爲“大調解”格局中一塊用之不力、棄之可惜的“短板”。其中的一個直觀表現是,人民調解法明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有關部門也出臺了促進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的司法文件,唯獨行政調解顯得相當薄弱。
其實,行政調解具有自身獨特的優勢和功能。主持行政調解的行政主體多爲具體的行政職能部門,專業性和權威性較強,能充分利用所掌握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驗,爲該領域內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提供更有效更有權威的調解。同時,可以節約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更深層的意義是,行政調解有利於促進政府依法行政,彰顯服務型政府理念。
因此,在大力推進依法行政的今天,必須重視行政調解,充分激活行政調解的活力和效用,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方面的功能與作用。需要強調的是,行政調解是當事人自願接受的調解,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不得搞成變相的強制調解。行政機關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不能偏袒一方或以種種行政優勢迫使另一方接受調解方案實現和解,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
激活行政調解,有必要儘快解決行政調解的法律短板。其中,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法律規定是當前制約行政調解制度發展的主要法律瓶頸,建議適時修改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規定,允許行政訴訟調解。
因爲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行政調解制度設立的目的也是爲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相互排斥。同時,在現實生活中,儘管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實踐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不成文的慣例。法官往往通過反覆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換取原告“自願”撤訴的結果,這也是近年來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有鑑於此,建議賦予行政訴訟調解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使其成爲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