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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案件,屬於刑法中的財產犯罪案件,因爲挪用資金罪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在財產犯罪一章。財產犯罪的特點是犯罪行爲與民事違法行爲往往交織在一起難以區分。這裏涉及一個民刑交叉的問題,即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法律關係的相互交錯。
在高尚案件中,即使是民事法律關係也是極爲複雜的,涉及市容局環衛處、圖南公司、土地方代表高尚等多個主體,同時又涉及以上主體之間的多個協議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多重法律關係。對此,都要仔細地加以分辨。要求司法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刑法知識與民法知識,要能夠從複雜的民刑法律關係的交錯中,對高尚的行爲進行準確的法律定性。
當然,這種複雜案件也不是都能難倒司法工作人員,像一審法院對此案的無罪判決就正確地區分了民刑法律關係,對高尚的行爲作了準確定性。但當存在外來干預的情況下,這類性質本來就撲朔迷離的案件,更容易受到干擾。對於如此性質複雜的案件,非專業人士在沒有大量佔有與掌握案件材料的情況下,是很難對其性質作出正確判斷的。因此,面對此類案件,有關領導也就很容易被一些似是而非的投訴所打動,於是憤然出手干預,由此鑄成大錯。
從此案的全過程看,淮北市市容局集資建房(購房)自始就違法違規,爲規避法律、規避追查,自始至終都是在“集資購房”的名義下行“集資建房”之實,處處都是遮遮隱隱,不按規章正常運作,其中包括高尚持有、使用李安祥私章。在此案中,由於市容局購地沒有錢給高尚,只有靠集資才能支付高尚地款,所以纔有了高尚手裏的李安祥私章與環衛處工會行政章組成集資專戶印鑑章的事實;同樣的道理,纔有了高尚持有李安祥私章與圖南公司一枚印章組成建設專戶印鑑章的事實。
這兩個專戶的設立、李安祥四次從集資專戶籤批付款、138戶444萬集資款的入存和從集資專戶轉款360萬到建設專戶,一致地說明了高尚對該枚李安祥私章的使用得到了協議三方的共同認可,高尚持有李安祥私章是市容局和李安祥認可的行使土地方權利的體現,沒有違背程序、逾越權限。因此,根據高尚“私刻”和“非法”持有領導私章動用“共同賬戶”資金,認定高尚有“擅自”挪用資金的行爲,缺乏事實根據,與理不符。
以高尚的案件而言,其將360萬元從市容局與圖南公司的共管賬戶轉走的行爲,到底是挪用了市容局的資金歸其個人使用,還是依照相關協議將360萬元用於買地建房,我想這是一般人都能判斷的一個問題。
其實,一審判決對這個法律問題的把握是十分精準的。可見,這個案件在二審的逆轉,完全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法外干預的問題。
圍繞着高尚的案件,我們所看到的主要是司法文書和案件相關材料,但這只是浮在表面的東西,在高尚的敘述中所反映出來的領導干預等問題,在這些司法文書中是得不到證實的。而且,某個領導的一個批示或者一句指示,只不過是其千頭萬緒的日常事務中的一點痕跡。對於這個領導來說,可能早就遺忘了,但其影響所及卻還要延續好多年,尤其是落實到司法文書上,是要永久存留下去而成爲歷史的。我們不能說這只是一個領導干預導致的錯案,因爲司法人員在其中是難辭其咎的。
目前,我國在十多年前造成的各種冤假錯案集中爆發,這涉及到建立避免冤假錯案的有效機制問題。在這一制度設計中,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對冤假錯案的責任人的追究問題。爲此,我提出了一個較爲極端的主張,任何冤假錯案,只追究署名者的責任,未署名者無論對於冤假錯案造成的實際作用大小,一概不追究責任。
我的這一想法,受到不少人的批評,認爲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爲什麼要由合議庭成員來承擔責任?對此,我的抗辯意見是:要改變這種決定者與署名者分立的現象,採取誰決定誰署名的原則。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運作中,存在太多的集體決定,這爲案外干預創造了條件,也使冤假錯案的責任無從落實。因此,只有從司法改革入手,才能消除冤假錯案產生的制度性根源。
高尚案件經過長達8年的審理與申訴,幾乎窮盡了各種救濟渠道,但還是未能翻案。高尚還是幸運的,因爲本身刑罰還不算重。如果是那些冤屈的被告人,長久地在監獄中熬過漫漫長夜,叫天天不應,喊地地不靈。那種肉體與精神的雙重摺磨,是常人難以體會、難以想象,也是難以忍受的。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中,我們不僅要關注杜培武、佘祥林、趙作海、張氏叔侄等這樣的冤案,而且要關注李懷亮這樣證據認定錯誤的錯案,還應該關注像高尚這樣適用法律錯誤的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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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青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