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3〕第21號
爲進一步規範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風險自留行爲,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風險,促進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健康可持續發展,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需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礎資產信用風險,該比例不得低於5%。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應按以下要求保留基礎資產信用風險:
(一)持有由其發起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一定比例,該比例不得低於該單證券化產品全部發行規模的5%。
(二)持有最低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比例不得低於該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發行規模的5%。
(三)若持有除最低檔次之外的資產支持證券,各檔次證券均應持有,且應以佔各檔次證券發行規模的相同比例持有。
(四)持有期限不低於各檔次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限。
(五)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三、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可按照上述要求,根據實際情況靈活確定風險自留的具體方式。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原則上應擔任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貸款服務機構,切實履行貸款服務合同各項約定。
四、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前期試點過程中已經發布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政策規定中的具體條款有與本公告不一致的,在擴大試點階段按本公告有關規定執行。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應根據本公告要求,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嚴格做好信貸資產證券化風險自留工作。相關部門將繼續深入研究資產證券化風險自留豁免條件以及商業銀行持有最低檔次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權重等問題,不斷完善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風險自留制度。本公告執行過程中遇到的相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銀監會
2013年12月31日
(來源:中國政府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