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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調解作爲解決糾紛的唯一方式,會出現以犧牲司法公正追求調解結果的極端情形
調解和判決都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方式。以調解方式解決訴訟糾紛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先行調解制度,在立法上肯定並強化了調解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一些錯誤觀念。有的審判人員一味強調調解的作用,把調解視作萬能良藥,不敢也不願用判決方式解決糾紛;有的則一味追求高調解率,追求不切實際的“零判決”和“100%調解率”,甚至參與所謂的“零判決”比賽。這些錯誤的調解觀,不僅違背了司法規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糾紛解決,損害了司法公信力。事實上,錯誤調解觀的不利影響已經顯現,一些調解結案的案件自動履行率下降、調解申請執行率上升,已經衍生出“調解執行難”的現象。
調解不是萬能的,也不應該是萬能的。調解的基礎和前提在於訴訟雙方的合法自願。讓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當事人都能接受調解,這顯然不現實。此外,調解方式也具有一定的適用範圍,不能包攬所有的案件。從這個角度說,調解本身就具有侷限性,不可能完全替代判決,其作用也不能被無限放大。如果把調解作爲解決所有糾紛的唯一方式,必然會滋生出硬調、壓調等錯誤做法,甚至出現以犧牲司法公正追求調解結果的極端情形。
對每一名審判人員而言,調解率不是越高越好。調解率作爲衡量審判效果的一項考覈指標,主要是用以評估調解方式化解社會矛盾的效果,引導審判人員提高調解的質量和效果。對於司法規律而言,調解率應當具有臨界最佳值,一旦超過臨界值,調解的負面作用可能就會超過正面作用。所以,一味追求數字高低,必然會造成對調解率的誤讀和扭曲,忽視調解真正的作用和效果。
破解“調解萬能主義”和“調解率越高越好”的錯誤觀念,審判人員應樹立“調解質效”的意識,實現從追求“數字”到關注“質效”的轉變。對於每一起案件,審判人員都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對於有必要爲社會規則提供指引的案件,更應注重發揮判決的規範指引作用。同時,審判人員還必須綜合評估調解率,突出關注調解的質量和效果,注重考慮調解自動履行和後續執行情況。
《人民日報》( 2014年04月09日1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