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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2年4月7日,佟先生爲其所有的中型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佟先生及時繳納了保費。2012年9月1日,佟先生允許的駕駛人楊某在駕駛被保險車輛時與一輛小客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小客車駕駛人受傷。事故發生後,佟先生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向保險公司報險。經認定,楊某負全責。保險公司也對被保險車輛和小客車進行了定損。但在佟先生爲被保險車輛和小客車支付完修理費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時,保險公司卻拒賠。佟先生因此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按約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駕駛佟先生的被保險車輛應持B2類型駕駛證,但本案駕駛人楊某所持駕駛證爲C1類型,屬於準駕車型不符。根據本案車損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且就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在投保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佟先生也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已閱讀,並交納了保費。因此,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效,故拒絕賠付。
一審法院查明,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幫助佟先生辦理的,保險代理人未讓佟先生在投保單、保單上簽字,但佟先生按時足額交納了保費。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成立。由於保險公司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佟先生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應當如約賠償。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爲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爲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爲的追認”。所以,本案中投保單上的簽名雖不是佟先生本人所爲,但佟先生已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保險公司也出具了保單,所以佟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依然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只有在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後,才能生效。否則,保險公司不能以免責條款拒絕理賠。而投保單、保單是保險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會在投保單、保單的簽名處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並要求投保人簽字確認已閱讀。如投保人簽字確認,則可以證明保險公司盡到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佟先生投保單上的簽字並非本人所籤,保險公司無法證明佟先生看到了投保單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曾提示佟先生注意免責條款。所以,儘管本案事故屬於免責情形,但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仍應按約賠付佟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