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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衆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爲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爲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爲約束,合理規劃城市佈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覈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爲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覈內容,考覈結果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於減排、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公佈大氣污染物排污費徵收事項和徵收標準。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發佈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發佈大氣環境質量數據,定期發佈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污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後十日內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僞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爲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啓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監測點位和採樣平臺。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四條 根據環境容量、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監測數據準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爲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保護信息,接受公衆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爲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衆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覈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覈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一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覈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公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併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佈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置經營性煤炭堆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