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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紅雙喜”商標權人日前以本市一家超市未經許可,擅自銷售假冒的“紅雙喜”乒乓球和羽毛球,侵犯了其商標權爲由提起訴訟。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超市構成侵權,判決超市方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原告“紅雙喜”商標和“DHS”商標的侵權產品,並賠償原告1.5萬元。
上海某股份公司訴稱,其公司系“紅雙喜”和“DHS”商標的商標權人。2014年3月,有消費者向其公司反映,天津某超市正在銷售假冒僞劣的標有“紅雙喜”商標的乒乓球和羽毛球。同年4月25日,其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後發現上述銷售行爲,遂作爲證據予以購買,並委託天津市北方公證處進行了公證。之後,經取樣檢驗認定,該超市銷售的標有“紅雙喜”商標的乒乓球和羽毛球系侵權產品。上述超市作爲佔有較大市場份額的商場,銷售侵權產品嚴重損害了其公司的聲譽和利益,已構成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超市方立即停止侵權行爲;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在天津報刊上刊登消除影響的公告。
被告超市對此表示,原告所訴的侵權產品是與被告聯營的一個案外人售賣,對此,被告不應該承擔責任,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求。
結合已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認爲,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實涉案產品的銷售地點在被告營業場所、涉案產品的銷售票據是以被告名義開具,故可以認定被告爲銷售主體。至於被告與案外人是否有聯營關係,爲二者之間的內部問題,不影響本案的處理。關於涉案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問題,根據《商標法》第57條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商標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爲。現被告銷售的涉案產品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和正品經當庭比對,均可認定兩種產品除商標基本無差別外,產品本身存在明顯差別,被告確係擅自銷售了不是原告生產的但與原告註冊商標基本無差別的乒乓球、羽毛球產品,其行爲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法院根據被告銷售涉案產品的時間、規模、價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費用等,酌情認定爲1.5萬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消除影響問題,因未提供充分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