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套普通的房屋,被貼上“重點學區房”的標籤後,身價陡增,其法律命運也由此變得跌宕曲折。
這是近期發生在山東省濟南市的一起真實案例。濟南一市民賣房後才知賣的是重點學區房,於是提起訴訟,向教育部門索賠損失34萬元。最終,法院判決教育部門公開學區信息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屬於行政不作爲,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年後才知是重點學區房
2015年5月,原告柏某將自有的一套位於某單位宿舍的房屋出售,出售後柏某才得知,2014年6月,被告濟南市市中區教育局已將該宿舍由原學區劃歸至新的經五路小學學區。被告將該學區調整情況在同年招收新生前夕在經五路小學門口進行了公告張貼,但原告在出售房屋之前沒有得知該信息。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申請內容是:“該學區房(即涉案房屋)是否爲經五路小學學區房,何時劃歸該學區,以何種方式公佈過該信息。”
2015年8月17日,被告書面答覆:“目前,該學區房(即涉案房屋)屬於濟南市經五路小學招生的學區範圍。2014年6月,按照市教育局有關規定及學校生源情況,爲讓更多的孩子享受優質教育,我局對部分學校的學區範圍進行了動態調整,該處院落由濟南市緯三路小學學區劃歸濟南市經五路小學學區。濟南市經五路小學以在學校門口醒目處張貼學區圖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原告認爲,由於被告未能在公衆可以接觸到的媒體公佈學區房調整信息,使得自己在出售涉案房屋時是以原緯三路小學學區房價格售賣,該售價僅僅爲經五路小學學區房售價的一半,遭受重大損失。
同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將經五路學區房劃分情況向社會公示之行爲構成行政不作爲,被告賠償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售學區房造成的損失34萬元。當月,被告在其官方網站再次將上述學區調整情況進行了公示。
一紙學區公示能否完全決定房屋定價?
“可以說,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其本質在於政府信息公開不到位是否違法、是否導致法律賠償。”該案主審法官、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陳衛東對中國青年報·中青在線記者介紹。
陳衛東表示,理解該案可圍繞以下3個焦點: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被告公開學區信息方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應當認定爲行政違法;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因公佈信息行爲存在瑕疵而對原告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經法院認定,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在學理上,一般將政府信息公開行爲視爲行政事實行爲,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實施的不能產生、變更或者消滅行政法律關係的行爲。一般認爲行政事實行爲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訴性,即不能夠通過行政訴訟來賠償損害。
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原告認爲,被告沒有依法對其調整學區的政府信息向社會公示,導致原告將房屋低價出售,侵犯其合法權益,從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經法院認定,被告公開學區信息的方式存在瑕疵,但不屬於行政不作爲。
根據《公開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方式和期限,公開方式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公開時間是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法院認爲,本案中,被告於2015年6月變更學區,招生前期張貼公告,11月在官方網站上予以公告,兩次主動公開分別在公開範圍和公開時間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第一次公開範圍顯然是不夠的,僅在學校門口張貼公告,可能造成相關利害關係的居民得不到該信息;而在官方網站發佈的公告明顯滯後,不符合變更後在‘20個工作日內公開’的規定。”陳衛東解釋。
但法院認爲,《公開條例》第十八條中應當視爲不完全列舉規定,只要被告採取了公開的措施,並沒有隱瞞相關信息,應當認定爲履行了公開義務,僅僅是首次公開沒有達到“便於公衆知曉的程度”;儘管沒有在“20個工作日內公開”,存在一定瑕疵,不應當被擴大解釋到“不履行法定職責”,所以不應認定爲行政不作爲,應認定爲作爲不適當。
經法院認定,被告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導致房價變化的因素有很多,諸如交通、環境、利率、稅收等,原告將學區劃分作爲影響涉案房屋定價的唯一因素並不充分。”陳衛東解釋。
同時,法院認爲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爲。本案中被告公開方式雖然存在瑕疵,但不屬於行政不作爲,更談不上行政違法,而行政賠償制度應當以行政違法事實的存在爲前提。
此外,還應區分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市場行爲與政府行爲。法院認爲,房價的漲跌確實會受到政府信息的影響,但本質上遵循的是市場價值規律和供求關係,房屋的交易更是市場行爲而不是政府行爲,如果該等民事行爲產生的法律後果均由政府承擔,會混淆市場和政府在經濟生活中各自的作用,不適當增加政府負擔。
政府部門信息公開的主動性須加強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儘管被告兩次信息公開行爲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上述政府信息公開行爲構成行政違法。同時,原告因房屋買賣而產生的所謂價值損失,與被告調整學區的行政行爲之間缺乏必然的因果關係,此外,該信息導致房屋的市場價格發生變化屬於市場行爲,政府不應當爲市場行爲承擔責任。
對於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法院認爲該買賣合同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買賣雙方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2016年4月底,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生效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在該案中,儘管教育部門的信息公開行爲未被認定爲行政違法,但在法院看來,其信息公開行爲確實存在作爲不適當的問題。
“顯然,基層政府部門對信息公開的主動意識和調研工作必須加強。”陳衛東建議,基層政府部門應熟知《公開條例》相關條款所規定的信息公開範疇;同時,以適當、合法、便於公衆知曉的方式和時間進行公開,依法主動公開,履行法定職責。
陳衛東建議,普通民衆在瞭解利益受損程度和訴訟途徑的前提下,提倡理性訴訟,而不是輕易提起訴訟,陷入錯誤的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