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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7月4日上午,和平區法院對“津酒起訴大津酒”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做出一審判決。
本次一審判決被告天津大津釀酒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樣;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本市媒體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8萬元。一審宣判後,大津釀酒表示將上訴。
原告天津津酒集團有限公司共起訴了四個被告,即天津大津釀酒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樂商業有限公司及其西湖道和華苑購物廣場。
關於商標侵權問題,法院認爲,被告大津釀酒於2008年開始使用“大津”字號作爲企業名稱的構成,其將“大津”字號與通用名稱“酒”連接起來作爲其商品名稱“大津酒”,雖然這種構成符合商品名稱的一般規律,但該行爲是否構成侵權,要看“大津酒”這一標誌的使用對原告註冊商標是否導致相關公衆混淆、誤認的可能。首先,原告與被告均爲白酒生產銷售企業,被告將“大津酒”作爲商品名稱使用在包裝醒目位置,構成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這一要素。其次,將“大津酒”商品名稱與原告的註冊商標進行比對。根據原告在廣告宣傳、銷售時間、市場佔有率、商品聲譽、獲獎情況等因素,應當認定原告第160989號“津酒JINJIU”及圖註冊組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爲相關公衆熟悉。其中“津酒”兩字可以主導消費者對該商標的印象,爲該註冊商標中主要部分,具有很強的顯著性。那麼作爲商品名稱的“大津酒”中“大”字作爲形容詞,通常會被消費者理解爲對“津酒”商品的修飾,故被告大津釀酒將企業字號“大津”與“酒”連接使用,易使相關公衆對其產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爲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產品有特定的聯繫。由此,被告大津釀酒認爲“大津酒”中“大津”是其企業字號的正當使用沒有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確認。被告大津釀酒在使用上述商品名稱時應採取足夠措施使其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加以區分,以免導致相關公衆混淆或誤認的可能,否則將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的侵害。根據原告提供的公證書,其餘三被告亦侵犯了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
關於侵權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法院認爲,四被告的行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被告人人樂及其西湖道購物廣場、華苑購物廣場經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視爲放棄抗辯權利。法院判決被告大津釀酒於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產的白酒上使用“大津酒”字樣;被告大津釀酒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本市媒體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法院審覈;被告大津釀酒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8萬元;被告人人樂及其西湖道、華苑購物廣場立即停止銷售標有“大津酒”字樣的白酒。
該案一審宣判後,大津釀酒當場表示將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