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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五位法官依法組成合議庭,對劉湧案再審開庭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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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員,開庭前查閱劉湧案卷宗 |
12月18日至22日,最高法院在遼寧錦州再審劉湧案。本報文字、攝影兩名記者全程追蹤采訪,親歷庭審、宣判及執行死刑全過程,記錄下這一有歷史意義的法治事件。本報推出獨家報道——
劉湧為何再審被判死刑
12月22日上午,審判長用一個半小時宣讀劉湧一案再審判決書。到此,由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給歷時三年一波三折的『沈陽黑幫老大』劉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案畫上了句號。
從一審被判死刑,到二審改判死緩,到再審被判死刑,劉湧案一直為世人關注,對於普通百姓而言,外界的種種傳聞也真假難辨。最高法院為什麼要提審劉湧案?劉湧為什麼最終被判處死刑?關於改判的有關傳聞到底是怎麼回事?
記者近日對最高法院提審劉湧案進行了采訪,並赴錦州旁聽了對此案的開庭審理和宣判。
再審認定劉湧系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首要分子,應對該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再審判決認定,劉湧的行為構成七項罪名,分別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經營罪,行賄罪,妨害公務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劉湧在實施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中,有多起造成極其嚴重後果的故意傷害罪行,這直接導致劉湧被依法判處死刑。
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通常被認為是最嚴重的一種犯罪集團。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定劉湧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劉湧就要對該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
如何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立法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四個特征:(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乾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
再審開庭時,劉湧及其辯護人曾提出劉湧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庭審舉證、質證並經最高法院確認的證人證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實,自1995年以來,劉湧先後糾集宋健飛等人,形成了以劉湧為首,以宋健飛、吳靜明、董鐵岩、李志國、程健為骨乾,以張建奇、劉凱峰、朱赤、劉軍等為主要成員的犯罪組織。該組織以劉湧建立的企業為依托,通過非法經營、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非法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在劉湧領導、指使、授意下,為了劉湧及該組織的利益,長期在一定區域內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故意傷害、毀壞公私財物、非法經營、行賄、妨害公務、非法持有槍支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並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縱容、幫助,稱霸一方,在當地形成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立法解釋所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構成要件。對於劉湧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最高法院認為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納。
根據當庭舉證、質證,最高法院最終認定,劉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活動27起;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之前,實施違法活動4起,共實施違法活動31起。其中,直接參與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傷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傷並造成4人嚴重殘疾,8人輕傷;指使他人故意毀壞財物4起,毀壞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33090元;非法經營1起,經營額人民幣7200萬元;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6起,共計折合人民幣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務1起;非法持有槍支1支。劉湧系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應對該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故意傷害致一死五重傷八輕傷,按照刑法規定可以量刑到死刑
直接導致劉湧被判處死刑的是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了這一罪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最高法院正是根據這一條規定,撤銷了遼寧省高級法院原二審判決中對劉湧故意傷害罪的量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部分,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劉湧死刑。
在劉湧指使、授意下被故意傷害致死的人叫王永學。最高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10月,劉湧得知有人銷售『雲霧山』牌香煙,影響其經銷同種香煙後,就指使程健去市場查看並『收拾』銷售這一牌子香煙的業戶。10月15日上午,在沈陽市和平區南市農貿大廳,經程健派人指認,宋健飛、吳靜明、董鐵岩、李志國及李凱等人對銷售『雲霧山』香煙的業戶王永學進行毆打,宋健飛並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雲霧山煙』。王永學因右肺門、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並心包填塞而死亡。
再審開庭中,劉湧提出自己沒有指使人毆打王永學,程健等人毆打王永學是為綽號叫老狐狸的趙德軍進行報復的辯解。法庭經調查,趙德軍否認自己叫老狐狸,並稱自己不認識王永學;程健、宋健飛等人均未證明趙德軍是老狐狸;證人扈艷(王永學之妻)證明,王永學與趙德軍沒有矛盾;程健、宋健飛等人的供述均證明,因王永學銷售香煙,影響劉湧銷售同種香煙,在劉湧指使下,他們毆打了王永學,宋健飛並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雲霧山煙』;證人扈剛、邢廣海、王麗等人證明,宋健飛、吳靜明等人毆打王永學並威脅他人『看誰還敢賣雲霧山煙』。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宋健飛等人毆打王永學,是為了劉湧的利益,在劉湧的指使下所為。對此,劉湧在偵查階段也曾多次供認。劉湧的辯解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最高法院不予采納。
此外,再審確定的另外5起重傷害事實是:
1998年2月25日,劉湧因沈陽市盛京飯店起訴其公司拖欠購房款,而對該飯店總經理劉燕不滿,指使宋健飛、張建奇、劉凡持片刀、槍刺在盛京飯店東門前向身為女性的劉燕頭、面、臂等處連砍數刀,致劉燕重傷,傷殘程度五級;
1998年10月30日,劉湧邀請他人到沈陽大衛營健康休閑俱樂部娛樂。因劉湧等人觀看演出時,服務人員將包房讓與周剛和警察杜軍、朱永剛等人,雙方發生口角廝打。房霆持手槍威逼對方,劉湧指使聞訊趕來的張曉偉、孫乃洪持刀向周剛頭、胸、腹、四肢等處猛刺十餘刀,致周剛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脾摘除,造成重傷,傷殘程度五級;
2000年5月3日下午,再審被告人劉湧到沈陽市於洪區崇山東路崔岩家看相算命,崔岩說劉湧身體不好。劉湧對此不滿,指使宋健飛進行報復。兩天後,宋健飛糾集董鐵岩、李志國等人攜帶尖刀、砍刀到崔岩家,砍刺崔頭、腹、臀等處十餘刀,致其重傷;
1989年9月11日晚,劉湧因懷疑其女友孫曼江與寧勇關系曖昧,糾集宋健飛等人在沈陽市和平區水上樂園歌舞廳附近,用木棍、拳腳猛擊寧勇面、胸、腹部,致寧勇脾破裂,脾摘除,造成重傷,傷殘程度五級;
1991年7月15日下午4時,劉湧因其朋友楊建國與沈陽雷蒙時裝店主佟俊森發生口角,伙同楊建國糾集陳文斌等人,持凶器闖入時裝店。劉湧持火藥槍威逼佟俊森跪下,開槍擊傷佟的左肩部;陳文斌等砍佟的頭、腹、臂和腿部,致佟重傷,傷殘程度六級。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劉湧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槍實施故意傷害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劉湧案為何兩次改判
2002年4月17日,遼寧省鐵嶺市中級法院一審認定劉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與所犯其他各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2003年8月11日,遼寧省高級法院二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中對劉湧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扈艷的民事賠償部分,認定劉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遼寧省高級法院原二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證據未發生變化,應予以確認。對劉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在對劉湧和同案被告人訊問時存在刑訊逼供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劉湧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其所犯故意傷害罪,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鑒於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最高法院在這次再審開庭審理中,公訴人認為原判認定的劉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原二審判決認為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並對劉湧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當,應予糾正。
再審開庭審理中,劉湧及其辯護人再次提出公安機關在本案偵查階段存在刑訊逼供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法庭對此進行了全面調查。經查,庭審中公訴人出示的參與劉湧一案的預審、監管、看守人員的證言證明,公安人員未對劉湧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訊逼供;遼寧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鑒定醫院沈陽市公安醫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對劉湧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後進行的39次體檢病志載明,劉湧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膚粘膜均無出血點,雙下肢無浮腫,四肢活動正常,均無傷情。劉湧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明公安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的證人證言,取證形式不符合有關法規,且證言之間相互矛盾,同一證人的證言前後矛盾,最高法院不予采信。據此,不能認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存在刑訊逼供,劉湧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最高法院不予采納。
最高法院為何提審此案
最近社會上有人稱,劉湧一案是建國以來最高法院首次對一起普通刑事案件開庭審理;也有人不理解,為何最高法院要提審此案。其實,最高法院提審再審此案,有充分法律依據,完全嚴格依法進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具體到劉湧這個案子,記者了解到,最高法院一直十分關注這個案件的審理。遼寧省高級法院於2003年8月11日作出二審判決,媒體於8月16日公布判決結果後,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改判值得重視。最高法院院長肖揚於8月17日指示最高法院立案庭、刑事審判第一庭和審監庭認真研究,並依照法律規定指令組成合議庭調卷審查。經審查,最高法院於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審決定,以原二審判決對劉湧的判決不當為由,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了本案。從再審判決書的編號可以看出,劉湧一案是2003年最高法院提審的第五起刑事案件。
按刑訴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而最高法院作出的所有判決均為終審判決。據此,最高法院這次提審劉湧案,對劉湧宣判後,即依法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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