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消息:原告某船務公司裝載液化氣輪船桅杆撞上過河電纜後,其認爲是因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發佈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造成,並以此將施工單位告上法院。近日,天津海事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船舶修理費共計21萬餘元。據悉,本案爲國內首例影響船舶航行損害糾紛案。
原告某船務公司訴稱:原告所經營的船舶從韓國的麗水港裝載944.960MT液化氣,於2003年10月13日駛抵天津港錨地。在通過海門大橋時船長和引航員突然發現,距離船舶約100米處的50萬伏過河懸空電纜線高度不對,引航員立即採取措施,停車、全速後退並拋下右錨,但仍未阻止被告某工程公司正在進行施工的過河電纜掛在輪船的主桅杆上,造成桅杆上船舶設施的損壞,並導致輪船的停航。
後經天津海事局調查覈實,施工單位未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在鋪設過河電纜前,向該項活動所涉及海區的區域主管機關申請發佈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請求判令賠償修船費、營運損失費等。
被告某工程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任何的利害關係,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船舶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某公司,船舶修理費的發票都是出具給案外人廣州某公司的。所以原告不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所光租的船舶與被告施工的過河電纜相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沒有按照我國的《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之規定向有關部門進行事先申請發佈通告,致使原告所屬船舶與被告施工的過河電纜(鋼絲繩)相撞。此次事故中原告沒有責任,應由施工的被告單方承擔民事責任。原告某船務公司基於光船承租人的地位和出租人的證明,有義務在船舶營運期間發生事故後向事故的相對方即被告主張權利。綜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船舶修理費共計21萬餘元。
律師說法
原告代理人張盈律師事務所關景華律師認爲,本案法庭最終依據《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作出了判決。那麼申請發佈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法律意義何在?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責任承擔,總體來講都是以過錯爲前提條件,無過錯則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不論是《海上交通安全法》,還是《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內水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基本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毫無疑問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活動,事先申請和發佈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後,一旦發生航行安全事故,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則在法律上構成當事人應否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責任大小的有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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