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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爲明確物的歸屬,保護權利人的物權,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係。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爲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物權應當公示。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人是該不動產的權利人,動產的佔有人是該動產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法律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物權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負有不妨礙權利人行使物權的義務。
第七條權利人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八條其他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法院判決或者徵收決定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登記機構認爲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需要查看的,申請人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的人應當協助。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爲。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爲準。
第十八條登記機構應當向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提供查閱、複製登記資料的便利,同時應當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保守祕密。
第十九條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歸屬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將該異議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申請人自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異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起訴也不申請更正登記的,或者自人民法院異議登記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
有證據證明異議登記不當,權利人有權申請登記機構註銷異議登記。異議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利害關係人認爲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登記更正後,原權利人在異議登記期間對該不動產作出的處分,登記更正後的權利人未追認的,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買賣期房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債權人爲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取得物權,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債權人已經支付一半以上價款或者債務人書面同意預告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進行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處分該不動產。
預告登記後,債權人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具有預告登記失效事由的,債務人有權申請註銷預告登記。
第二十二條一個不動產上有兩個以上物權的,一個物權變更或者拋棄,不影響其他物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基於不動產登記簿享有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但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人在取得權利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提供虛假的權屬證書等證明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不動產登記費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額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對動產物權、權利質權進行登記的,參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二十七條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爲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動產物權設立、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條動產物權轉讓時,出讓人應當將該動產交付給受讓人,但雙方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行爲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決定等行爲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三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爲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爲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八條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九條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條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消除危險。
第四十二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三條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權利人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適用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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