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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四十五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四十七條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集體和私人的財產。
第四十八條依照法律規定只能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九條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權
第五十條國家維護公有制爲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第五十一條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野生動植物資源等,法律規定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四條礦藏、水流、海域和國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第五十五條道路、電力、通訊、天然氣等公共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爲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五十九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六十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勞動羣衆集體所有。
第六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法經本集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農戶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等,應當依法實行家庭承包經營。
第六十四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管理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該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五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的成員定期公佈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六條私人對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資料享有所有權。
私人對依法取得的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生產資料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七條國家保護私人儲蓄、投資及其收益。
國家保護私人的財產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八條國家保護私人的所有權。禁止以拆遷、徵收等名義非法改變私人財產的權屬關係。
拆遷、徵收私人的不動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並保證被拆遷人、被徵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違法拆遷、徵收,造成私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設立獨資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
第七十條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公司制企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歸屬,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以無償或者以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等手段將國有財產、集體財產轉讓,造成國有財產、集體財產流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三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商業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五條業主轉讓其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其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視爲一併轉讓。
第七十六條建築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市政建設的除外。
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七條業主可以設立業主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會議或者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八條下列事項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會議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
(六)修繕、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業主決定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八十條將住宅改變爲餐飲、娛樂等商業用房的,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全體業主同意。
第八十一條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二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經業主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佈。
第八十三條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所佔比例確定。
第八十四條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更換。
第八十五條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業主會議制定的管理規約。
業主會議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侵佔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施放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爲,有權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建設規劃、環境衛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建築區劃內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爲予以處理。
第八十七條對侵害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爲,對物業管理機構等違反合同發生的爭議,業主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可以以業主會議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業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申請仲裁。
第七章相鄰關係
第八十八條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八十九條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係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爲相鄰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進入其土地,但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該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等管線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條建造建築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築規劃的規定,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條不動產權利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禁止相鄰權利人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以及施放噪聲、光、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五條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六條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儘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九十七條本章規定的不動產權利人,包括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和佔有人。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八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分爲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條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零二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一百零四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一百零五條共有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拍賣、變賣等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或者折價補償。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爲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以外,視爲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條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其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
第一百一十條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
(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轉讓合同有效。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被盜、被搶的財物或者遺失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有權追回。該動產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喪失佔有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第一百一十八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的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者確定物的歸屬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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