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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第二百六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私人”,包括公民、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外資企業等。
(二)“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指高層建築物出現後,各業主對住宅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電梯、過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據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權”,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
(五)“地役權”,指在法律規定的相鄰關係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六)“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或者債權人合法佔有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七)“佔有”,指佔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未作規定前,當事人可以向房產登記機構或者土地登記機構申請一併辦理城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房產登記機構和土地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等辦法,爲當事人一併辦證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條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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