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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條取得用益物權,法律規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八條因不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三十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或者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禁止佔用承包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爲。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第一百三十二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但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剩餘的期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人備案。
第一百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第一百三十六條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調整。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徵收承包期內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合理補償。徵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應當告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四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並經營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四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人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二條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商業用地應當採取拍賣、招標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採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國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出讓土地。
第一百四十四條採取拍賣、招標、協議的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辦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訂立後,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原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剩餘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着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間屆滿,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
第一百五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期間屆滿,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期間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土地的外,出讓人應當同意。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出讓金;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七條因設立鄉(鎮)、村企業或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八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自主利用該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九條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條農戶佔有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條宅基地使用權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經本集體同意,可以將建造的住房轉讓給本集體內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的農戶;住房轉讓時,宅基地使用權一併轉讓。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農戶依照前款規定轉讓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條因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需要,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本集體收回宅基地的,應當對宅基地被佔用的農戶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權人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一百六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沒有宅基地的農戶,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章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六條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爲“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爲“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條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辦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供役地的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容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七十條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儘可能減少對供役地的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條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餘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條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七十三條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上述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七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依法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條地役權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依法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併轉讓。
第一百七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關係,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的;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五章居住權
第一百八十條居住權人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享有佔有、使用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
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
第一百八十二條居住權人應當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屬設施。居住權人應當承擔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維護費用和物業管理費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費,不承擔重大維修費用,但遺囑、遺贈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條居住權不得轉讓和繼承。
居住權人不得將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遺囑、遺贈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住房所有權人應當保障居住權人對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
居住權人對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權的,可以使用該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條居住權設立後,住房所有權人變更的,不影響居住權。
第一百八十六條居住權的期限根據遺囑、遺贈或者合同確定;無法確定的,成年居住權人的居住權期限至其死亡時止,未成年居住權人的居住權期限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第一百八十七條居住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權人有權撤銷居住權: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權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權或者對其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嚴重影響住房所有權人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權消滅:
(一)居住權人放棄居住權的;
(二)居住權期間屆滿的;
(三)解除居住權關係的條件成就的;
(四)居住權被撤銷的;
(五)住房被徵收的;
(六)住房滅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住房滅失,住房所有權人獲得賠償金的,應當給予居住權人適當補償;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權人,也可以放棄補償,要求適當安置,但因居住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住房滅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居住權消滅的,住房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第一百九十一條本章規定的居住權,不適用因婚姻家庭、租賃產生的居住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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