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集中採購機構採購
第二十三條集中採購機構採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中央單位政府集中採購目錄實施計劃確定採購方式,辦理委託代理事宜,制定採購文件,組織實施採購,提交中標或成交結果,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採購合同,履約驗收。
第二十四條主管部門可以按照項目或者一個年度與集中採購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
主管部門所屬各級預算單位就本單位政府集中採購項目與集中採購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的,應當事先獲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委託代理協議應當就下列事項明確中央單位與集中採購機構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採購需求和採購完成時間的確定;
(二)採購文件的編制與發售、採購信息的發佈、評審標準的制定、評審專家的抽取、供應商資格的審查等;
(三)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確定和履約驗收;
(四)詢問或質疑的答覆、申請審批或報送備案文件和雙方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等;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因協議內容不清而無法確定權利和義務的,由中央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中央單位在實施具體採購項目委託時,不得指定供應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務和技術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堅持規範與效率相結合,做好代理採購項目的具體實施工作。
集中採購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評審,不得干預或影響政府集中採購正常評審工作。
第二十八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代理協議的約定開展采購活動,並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發出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通知書。中央單位應當在接到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通知書後30日內,確定中標結果並與中標商或者成交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集中採購機構可以在不影響政府集中採購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中央單位委託,代理其他項目採購事宜。
第二十九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政府集中採購項目季度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包括:目錄及標準中各個項目執行的數量及規模,委託採購的單位及項目內容,採購計劃完成情況,項目採購時間、採購方式和信息發佈等執行情況,答覆質疑情況等。
第三十條在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並履約後,中央單位應當根據政府採購合同對供應商提供的產品及時組織驗收,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條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中規格及標準相對統一,品牌較多,日常採購頻繁的通用類產品和通用的服務類項目,可以分別實行協議供貨採購和定點採購。
第三十二條在協議供貨採購和定點採購工作中,財政部負責對協議供貨或定點採購的管理、執行要求和處罰等作出規定。集中採購機構負責確定和公告協議供貨和定點採購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中央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和集中採購機構公告的協議供貨和定點採購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實施採購。
第三十三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在協議供貨或定點採購活動開始前徵求中央單位和供應商等方面的意見,制定採購方案。採購方案應當在確定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前報財政部備案。
採購方案包括:擬採用的採購方式、採購進度計劃、供應商資格條件、評標或評審標準、中標或成交供應商數量或淘汰比例、服務承諾條件、協議有效期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中央單位執行協議供貨或定點採購時,一次性採購金額達到公開招標限額標準的,可以單獨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另行組織公開招標採購。
第三十五條協議供貨或者定點採購的執行以財政部規定和指定媒體及相關媒體共同公告的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爲準,媒體公告結果不一致時,以財政部指定媒體爲準。中央單位因特殊原因確需採購協議供貨或定點範圍外產品或服務的,中央單位應當在採購前報財政部批准。
第三十六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在投標截止日期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議供貨、定點採購的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公告工作,其中,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貨物、服務項目目錄和供應商名單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協議供貨或定點採購實施中,集中採購機構應當根據協議約定對實施情況進行跟蹤和市場調查,督促中標供應商按照協議規定履行價格和服務的承諾。
供應商違反協議或者不遵守中標承諾的,中央單位可以向集中採購機構反映,也可以向財政部反映。集中採購機構可以根據協議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涉及對中標供應商處以罰款、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列入不良行爲記錄名單等處罰的,應當由財政部依法作出決定。
第五章部門集中採購
第三十八條部門集中採購活動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據部門預算編制部門集中採購實施計劃、制定採購方案、選擇採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採購、確定中標或成交結果、簽訂政府採購合同、履約驗收、支付採購資金。
第三十九條列入目錄及標準的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集中採購實施計劃,並報財政部備案。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增加實施部門集中採購的項目範圍,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中央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批准的採購方式和規定的程序開展采購活動。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情形的採購項目,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向財政部提出採購方式變更申請。
第四十一條部門集中採購項目的招投標事務,中央單位可以自行選擇採購代理機構(集中採購機構或社會代理機構)代理,並簽訂委託代理協議。
社會代理機構必須是獲得財政部門頒發代理資格證書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四十二條中央單位應當在中標或者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任何一方無故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財政部報送部門集中採購項目季度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包括:各個採購項目執行的數量及規模,執行的單位範圍及項目內容,項目採購時間、採購方式和信息發佈等執行情況,答覆質疑情況等。
第四十四條在實施部門集中採購中,本部門、本系統的政府採購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政府採購項目的評標、談判或詢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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