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應當依法對中央單位、集中採購機構、供應商執行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財政部對中央單位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政府採購預算編制情況;
(二)政府集中採購項目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採購情況;
(三)政府採購審批或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政府採購方式、採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情況;
(六)政府採購合同的訂立和資金支付情況;
(七)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對集中採購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二)政府集中採購項目以及集中採購規定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採購委託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三)政府採購審批或備案事項執行情況;
(四)政府採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政府採購方式、採購程序和評審專家使用的情況;
(六)採購效率、採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七)工作作風、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八)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九)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財政部對社會代理機構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
(二)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處理情況;
(三)服務質量和信譽狀況;
(四)被投訴情況。
第四十九條財政部應當加強採購資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於不符合採購資金申請條件,財政部或者中央單位不予支付資金:
(一)未按規定在財政部指定媒體公告信息的;
(二)採購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三)未使用財政部監製的政府採購合同標準文本的。
第五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集中採購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規範高效地爲中央單位做好集中採購項目的代理採購活動。
第五十二條中央單位或供應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制度規定行爲的,集中採購機構應當及時向財政部報告,由財政部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財政部依法加強對供應商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投訴處理報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體上公告投訴處理情況。供應商因違反規定受到財政部行政處罰的,列入不良行爲記錄名單。
第五十四條財政部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對中央單位和集中採購機構違法行爲的處理決定,在財政部指定政府採購信息指定媒體上公告。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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