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車輛在發生車禍後,保險公司卻以並非指定駕駛員出險爲由拒絕賠付,投保人遂以自己對“指定駕駛員”約定並不知情爲由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本市南開區法院對此案審理後,認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就雙方爭議的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相關條款應屬無效,由此一審判決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2006年1月25日,劉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即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爲5萬元,期限爲一年,車主、指定駕駛人以及索賠權益人均爲劉某。2006年12月7日21時許,案外人駕駛劉某的被保車輛在河東區順馳立交橋發生了三車追尾事故,除被保車輛受損外,還造成前方兩輛小客車受損。事發後,保險公司勘察了現場,但以並非指定駕駛員出險爲由,拒絕理賠。爲此,劉某將保險公司推上被告席。劉某訴稱,在他並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指定了駕駛員,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險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賠付他已經支付給受損第三者的賠償款、修車費、拖車費等費用。
法庭上被告辯稱,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爲商業保險,應按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與保險公司已對車輛駕駛員予以明確指定,原告已享受了因約定駕駛員而降低保費的優惠。保險公司在保單上約定駕駛人一欄中已載明爲劉某,而且在保單的明示告知中也載明相關內容,保險公司已對原告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原告至出險時止並未辦理任何批改,說明原告對合同約定無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原被告雙方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原告持有的正本背面載有特別約定的內容,而被告持有的保險單副本背面卻並未載明特別約定的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被告雙方所籤合同是被告單方預先擬訂,屬於格式條款。根據法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案件中,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就雙方爭議的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應屬無效。鑑於原告已對車禍受損方做了相應的經濟賠償,故被告負有賠償義務。由此法院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6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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