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發票的保管和繳銷
第三十四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保管和使用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發票登記簿和使用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電子數據,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燬。特殊情況下需要提前繳銷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
第三十六條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發票丟失、被盜、損毀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效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三十八條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證件的變更或者繳銷手續。
第六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開具、取得、認證,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辦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證件時,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外,須提供加蓋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副本)。
第四十一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使用防僞稅控系統開具。
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向其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不能準確覈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的;
(二)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等有關納稅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和保管防僞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之間銷售貨物和應稅勞務時,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開具:
(一)購買方未提供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明的;
(二)銷售免稅項目貨物的(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銷售其他按照規定不準抵扣稅款的貨物或者勞務的。
第四十五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稅務機關認證,經稅務機關認證相符後,方可作爲抵扣憑證。
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抵扣憑證:
(一)認證不符,密文有誤的;
(二)屬於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發票的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情況;
(二)檢查發票防僞專用品的生產、銷售和保管情況及存放場所;
(三)調出發票查驗;
(四)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六)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四十七條發票的印製地或者違法行爲發生地的稅務機關負責發票真僞的鑑別,並通過多種形式提供發票查詢服務。
第四十八條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並有責任爲被檢查人保守祕密。
第四十九條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發票換票證的式樣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發票存根聯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十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爲會計覈算的原始憑證和抵扣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五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覈認可後,方可作爲記賬覈算的憑證。
第五十二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覈對發票與發票存根、記賬聯的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發票存根聯或者記賬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覈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稅務機關批准,在普通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的;
(二)開具發票時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的;
(三)未經稅務機關批准,自行擴大發票使用範圍的;
(四)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保管發票的;
(五)發票丟失、被盜、損毀未及時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的;
(六)未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票印製企業未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逐筆開具發票、拒不開具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三)使用非法制作、僞造、變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准,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繳銷發票的;
(六)未經批准,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的;
(七)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的。
第五十五條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燬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虛開發票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爲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二)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三)讓他人爲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燬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生產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二)僞造、變造、買賣、轉借發票的;
(三)介紹他人買賣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
(四)非法制作、僞造、買賣、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製章或者發票防僞專用品的。
第五十八條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使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發票違法行爲,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因經營需要確需開具發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具,並即期結清稅款。
納稅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違反發票管理規定三次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稅務機關在媒體上予以公告;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和沒收違法所得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稅務機關罰款必須向當事人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爲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章附 則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殊行業的經營模式和業務需求,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稅務機關實行發票有獎辦法所需獎勵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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