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參加大型羣衆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羣衆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覈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羣衆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訂大型羣衆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三)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羣衆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羣衆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羣衆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爲,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大型羣衆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羣衆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大型羣衆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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