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羣衆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羣衆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大型羣衆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羣衆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衆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羣衆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羣衆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羣衆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羣衆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准予舉辦大型羣衆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衆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在大型羣衆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羣衆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覈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在大型羣衆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啓動應急救援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羣衆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羣衆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羣衆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承辦者或者大型羣衆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大型羣衆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啓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參加大型羣衆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爲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爲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羣衆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爲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羣衆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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