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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在不懂什麼是擔保的情況下,就在一張欠條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了名,於是,在債務人未償還欠款的情況下,被債權人推上法庭要求承擔連帶責任。若不是債權人的權利主張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間,訴請未獲法院支持,該男子就不得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李某和被告馮某是朋友關係。2002年馮某向李某借款10萬元,後償還了3萬元。2004年11月底,馮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條,載明欠李某人民幣7萬元,定於12月15日前還清,馮某在欠條上簽名。張某作爲擔保人也在欠條上簽名,但李某與張某對保證期間和保證方式未進行約定。後馮某一直沒有還錢,李某遂於日前訴至法院要求馮某立即償還借款,張某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被告馮某稱借款情況屬實,表示還錢。而被告張某稱,當初打欠條時,因爲考慮到借款時間比較長,應該有一點利息,所以他就在中間做個證明,在欠條上籤了名,而他本人根本不懂什麼是擔保,且沒有償還能力。
天津市南開區法院對這起案件審理後認爲,根據原告提交法庭的證據,證實原告與被告馮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欠條系被告馮某親筆所寫,且親筆簽名,現原告要求其還付7萬元,應予支持。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擔保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案件中,原告與被告張某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該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因原告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未向被告張某主張權利,張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故對原告要求張某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由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馮某一次性還付原告欠款7萬元;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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