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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上海美術制片廠原導演在上海圖書公司購買了一冊『福娃』掛歷,發現其中竟有多幅作品是自己的,由此提起侵權之訴。因掛歷標明是由天津一家出版社出版發行的,故該出版社也被列為被告。而庭審查明,侵權掛歷的書號竟是不法分子冒用天津出版社的。由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出版社不承擔責任,由發行者上海圖書公司賠償著作權人的損失。
2007年1月,原告上海美術制片廠原導演李某在上海圖書公司購買到2007年『福娃』掛歷一冊,發現該掛歷未經許可,使用了他的《長命》、《萬象更新》等多幅美術作品,卻刪除了他在原作品上的署名和印章。因掛歷尾頁印著由天津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發行、佛山市超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刷等內容,原告遂認為天津人民美術出版社、佛山市超誠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圖書公司侵犯了他所享有的署名權、復制權和發行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各自在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同時連帶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因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費用1萬元。
被告美術出版社稱,自己並未出版『福娃』掛歷,原告提出的『福娃』掛歷應是不法公司冒用出版社的書號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則稱,原告無權主張涉案作品的著作權,因為『大阿福』是流傳於無錫的民間傳說,各種阿福造型在當地廣為流傳,原告無權就此主張權利。被告圖書公司辯稱,他們的聯銷專櫃所售的掛歷、臺歷都是從合法渠道進貨,屬於合法經營,只是進貨單現在找不到了。庭審中,被告上海圖書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銷售的『福娃』掛歷的合法來源。而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制作了涉案侵權掛歷,故對原告主張文化用品公司印制涉案侵權掛歷的事實不予采信。另查,關於涉案『福娃』掛歷所使用的書號確屬被告美術出版社持有,但該書號已使用在2005年由美術出版社出版發行的掛歷『旺旺』中,故原告主張美術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侵權掛歷的事實,證據不足。經審理,法院認為原告的著作權受到侵犯,被告上海圖書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由此一審判決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請。
法官說法
主審法官認為,原告作為美術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權。涉案『福娃』掛歷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作品出版發行,構成了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依據法律規定,發行者應當對其發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上海圖書公司作為發行者未能提供其所銷售的涉案『福娃』掛歷的合法來源,故應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美術出版社及被告文化用品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鑒於掛歷特有的時段性,被告上海圖書公司的侵權行為已經結束,法院認為原告訴請停止侵權已無實際意義。原告主張被告圖書公司在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及收回並銷毀侵權掛歷的請求,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侵權行為導致惡劣影響及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等相關事實,故對此請求不予考慮。原告訴請賠償51萬元,但未提供損失證據。鑒於原告的實際損失與被告的非法獲利均難以計算,故法院在綜合考慮原告作品的知名程度、被告圖書公司作為發行者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的情況下,依法確定了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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