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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歲的(福建)南安人小梁在泉州市區開一家水暖器材店。今年1月17日下午3點,小梁到田安路北路某銀行取款,發現一臺取款機上,有人取完錢把卡忘在取款機裡。
銀行卡還能繼續操作,小梁按下『查詢』按鈕,卡裡餘額顯示為12900元。想到年關將至,用錢的地方很多,自己手頭緊張,小梁將12000元轉到了自己的賬戶,又取了800元現金,纔將銀行卡丟棄。
警方很快找到了小梁。一周後,小梁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豐澤警方刑拘,隨後變更為取保候審,存款如數還給了銀行卡主人老楊。
昨天,小梁到檢察院接受審查,但他至今疑惑不解:『卡是撿到的,是他自己丟的,我取了人家的錢是不對,但錢也還了,還不至於定罪吧?』
檢察官解釋:拒絕歸還遺失物一般通過民事法律來解決,這沒錯。但此案中,老楊的銀行卡屬於遺忘物(物主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未帶走的財物,通常能回憶起遺忘的具體所在)。『在《刑法》裡,遺失物與遺忘物有著不同的內涵。』小梁冒用他人名義,取了他人存款已經構成犯罪。
爭議:當事人在ATM機取完錢,忘記拿回銀行卡,有人趁機在取款機上取走錢。這類案件的定性,業界看法不一。有人認為這是『秘密竊取』,屬於盜竊罪;也有人認為是『冒用騙取』,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觀點一 信用卡詐騙 理由:冒用他人名義,騙取了銀行信任此案中,檢方的觀點與警方一致,均認為此案應是信用卡詐騙罪。
他們認為,定性的關鍵在於小梁取得財物的手段。小梁在取得存款前,存款完全置於銀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在取款前,小梁是取得銀行信任,通過銀行的交付纔實現的。小梁冒用他人名義,以至於銀行不明真相,誤以為小梁具有取款合法資格,纔交付存款。
本案中,小梁冒用他人名義騙取銀行信任的因素,更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要件。而盜竊是在受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行為人單方完成的,不存在財物所有人及保管人的參與、配合問題。
觀點二 盜竊 理由:機器沒有思想,不存在被騙問題華僑大學法學院講師、武漢大學刑法專業博士生吳情樹則認為此案應定為盜竊罪,『ATM機是個智能系統,本身沒思想,不存在被騙問題。如果行為人到櫃臺上取錢,那就能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吳情樹說,使用計算機侵犯他人財產權犯罪的出現,對傳統詐騙罪提出了挑戰性的問題。傳統的詐騙,是以自然人因被欺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條件的,受騙方應該是自然人。而取款機不能產生認識錯誤,只要符合取款程序,輸入正確的密碼,不論取款人是否為持卡人,ATM都會照常工作。
他認為,這類案件不能單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而應結合法律條文中『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的要件,即必須是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而作出處分財產的行為,否則不能稱之為『騙』。(海峽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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