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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顧客在超市購物時,意外被超市內3米多高的貨架砸傷。因為醫療費等不斷支出,該顧客就不同時間段的各項損失,連續4次起訴超市要求賠償。在查明各項損失的情況下,法院均支持了顧客的主張,並判由超市承擔全部責任,理由是顧客在損害事實發生過程中沒有過錯。
2005年1月29日,呂某在位於天津天泰路的一家超市購物時,店中3米多高的貨架突然塌落,呂某被掉下的貨物砸傷頭部。經診斷,呂某為頭外傷、頸部軟組織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其後,呂某就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6月18日在門診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相關費用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依呂某申請,法院委托相關機構對呂某的病情進行了法醫學鑒定,結論為:呂某患有頸椎骨質增生及膨出,與外傷無關;患有頸椎疾患,頭部被砸傷是造成其頸椎突出、脫出的誘發因素之一。由此,法院判令被告超市給付呂某上述治療期間的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6000餘元。
2005年8月初,呂某再次到醫院門診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疾病,並於8月22日因頸椎病、頸椎間盤突出、頸椎間盤膨出住院治療。就2005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7日住院期間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呂某再次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一審判由超市賠償呂某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等1萬餘元的60%。判決後,呂某不服提起上訴。2006年3月,二審結果作出:撤銷原審判決,判由超市一次性賠償呂某各項損失1萬餘元。2006年下半年,呂某又一次起訴。法院再次支持了其主張,判令超市支付呂某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8月3日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3.9萬餘元。日前,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賠償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7月2日之間繼續發生的相關費用,並賠償精神損失費1萬元。原審法院經審理,在查明各項損失的基礎上,判令被告超市賠償原告呂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復印費等共計4.2萬餘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請。原審判決後,超市方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人呂某在人身受到損害後的治療過程中,某些用藥與所受傷害無關,超市對這些用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提出只承擔被上訴人人身損害所支出費用的一半。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治療過程中某些用藥與所受傷害無關,上訴人對該用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經原審法院調查,上訴人主張的用藥功效系針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的治療用藥,故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成立。上訴人主張只承擔一半的費用,但因被上訴人在損害事實發生過程中無過錯,故該主張亦不成立。由此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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