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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騎三輪車行路時,一陣大風將其車上的木板刮起,恰巧砸到了一個路人頭部,致其受傷。受傷路人遂將該男子及其僱主一並訴至法院,索賠損失。鑒於該事故是男子從事僱用活動中發生的,河西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僱主賠償受傷路人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共計8700餘元。
去年4月26日12時許,在本市打工的河北省男子沈某正騎著三輪車沿河西區解放南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突然間,一陣大風將該三輪車廂內的一塊木板刮起,正砸在了後方與沈某同方向騎自行車的顧某頭部,造成顧某『右額凹陷性骨折,右額皮下血腫,腦脊液鼻漏』。當月30日,交管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於事發當時,沈某是在為僱主陸某送豆腐回程的路上,顧某據此將沈某及陸某一並告上法庭,索賠醫藥費、誤工費、陪伴費共計1.4萬餘元。
訴訟中,被告沈某表示,事發時其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只是由於大風的原因給顧某造成了傷害,所以只同意賠償顧某合理的經濟損失。被告陸某則稱,雖然沈某是其僱員,但事發時沈某已經下班了。而且事發後,自己為顧某墊付了相關治療費用,故不同意賠償。
法院認為,根據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被告沈某應對原告顧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該事故是沈某為被告陸某送豆腐回程路上發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沈某是在從事僱用活動中發生的事故,故陸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沈某在事故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顧某損害的情形,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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