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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先生為妻子王小姐打下欠條一張,聲明借款5萬元,於兩年內清償。雙方協議離婚後,王小姐持借條將李先生告上法庭,索要欠款。但李先生卻說,該欠條只是『道具』,並不存在借款事實。塘沽區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該借條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判決李先生償還王小姐欠款5萬元。
原告王小姐訴稱,2004年10月,其與被告李先生結婚。2005年5月,因要和朋友開飯館,李先生要求王小姐幫忙湊筆錢。她從親戚朋友處借了5萬元交給李先生,李先生給王女士出具欠條一張,寫明欠款5萬元,並約定2年內還清。2007年9月,因雙方感情不和協議離婚,但未對該欠款作出約定。欠款期限屆滿後,王小姐找到李先生要求歸回欠款,遭到拒絕。無奈之下,王小姐將李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償還欠款5萬元。
被告李先生則辯稱,並未實際借款。之所以出具欠條,是因為王小姐一直掌管家庭『財政權』,自己年終分紅5萬元一直未交給其保管,為讓王小姐放心,纔打下一個欠條想『蒙混過關』。按照欠條到期之日應是2007年5月,從2007年5月至9月雙方離婚前,欠條已經過期,但此時夫妻關系尚處於存續期間,王小姐並未提出還款要求,只能說明該欠條借款並不真實存在。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先生所寫的欠條應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欠條是雙方之間財產的約定,其內容受法律保護。故王小姐要求李先生償還欠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李先生所辯稱未實際借款,出具欠條是基於『蒙混過關』的行為,因沒有證據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說法
夫妻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王小姐與被告李先生之間雖然是夫妻關系,但彼此間的相互借貸仍然具有一般借貸的共同特點。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1、2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根據上述的規定,結合本案,王女士借款給李先生,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李先生出具的借條,應視為雙方對部分財產歸屬作了書面約定,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5萬元應認定為王女士的個人財產,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計算,因此,王女士要求李先生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應受法律保護。
該案可以看出,夫妻間借款是法律所允許的。如果夫妻間借款事實被認定,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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