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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車相撞致路邊一施工人員死亡,死者僱主依僱用關系進行賠償後,依法提起訴訟向事故責任人追償。然而,由於兩名肇事司機均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其中一方的車輛還是從他處所借,一起看似簡單明了的案件,由此變得錯綜復雜。日前,河東法院審理後認為,兩名肇事司機的賠償責任應由其單位或僱主承擔,在被告單位財產不足以清償時,不足部分由車輛出借方在出借車輛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007年4月14日上午,秦某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重型自卸貨車與黎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將正在事發地點進行綠化施工作業的胡某撞倒,後胡某在被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秦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黎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胡某沒有責任。事發後,胡某的繼承人基於僱用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某僱主關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判決關某賠償胡某繼承人各項費用共計18萬餘元。賠償後,關某認為,根據有關規定,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即事故的直接責任人)追償。隨後,關某經了解得知,秦某受僱於郭某,事發時正在履行職務,黎某則是某發展公司職員,事發時也在履行職務,而且黎某駕駛的汽車是沈某出借給某發展公司使用的。基於這一情況,關某將秦某、黎某、郭某、沈某及發展公司全部推上了被告席,要求5名被告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18萬餘元。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為,死者胡某在從事僱用活動中遭受來自僱用關系以外的被告秦某及被告黎某的人身損害,秦某及黎某的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胡某的繼承人作為賠償權利人既享有向秦某、黎某請求賠償的權利,也享有向僱主即原告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於賠償權利人選擇了向原告請求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黎某、秦某追償。秦某及黎某作為共同侵權人,應向作為追償人的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秦某及黎某內部關於該事故承擔責任的比例,通過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秦某承擔主責,黎某承擔次責。因此,根據該認定及本案實情,法院認為,秦某承擔事故的70%責任,黎某承擔事故的30%責任為宜。而同時由於秦某與黎某也是履行的職務行為,因此,二人的賠償責任應由其單位或僱主承擔。此外,黎某駕駛車輛系被告沈某出借給被告某發展公司使用的,根據相關規定,在該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時,不足部分由沈某在出借車輛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此,法院判決被告郭某給付原告賠償款的70%即13萬餘元;被告發展公司給付原告賠償款的30%即5萬餘元,如該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則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在出借車輛范圍內予以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郭某與被告某發展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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