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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爲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爲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僞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爲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爲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爲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爲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六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爲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爲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附 則
第五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