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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個名為《救救這個被老板長期蹂躪的打工妹》的帖子在網絡上躥紅。帖子稱,浙江省溫州市一名女秘書在兩年時間裡被老板性侵犯30多次,女秘書最終選擇報警但不被受理。當事人不服警方不予立案決定,所以在網絡上尋求輿論支持。
弱勢人群、警察不立案,再加上色情因素,所有這些立即激發了網民的熱情———短短兩天時間,這條帖子的瀏覽量高達近10萬次,跟帖數也達2000餘條,網友們有指責老板的,有批評女秘書的,也有對公安不立案提出質疑的。
據了解,在性騷擾、性侵犯案件中,立案難是個久未解決的老問題。那麼,此起事件是否真如部分網友質疑的那樣,警方存在不作為的情況呢?4月7日,溫州市公安局龍灣分局向《法制日報》記者獨家提供了警方對這起事件的全部調查經過,並詳細解釋了不予立案的緣由。
雙方當事人皆已接受警方詢問
辦案人員首先向記者介紹了這起事件的來龍去脈。
3月25日晚17時58分,報案人吳某娟打電話報警,稱其從2008年12月開始到2010年3月21日,長期被老板張某華強奸。接案後,濱海派出所值班民警立即驅車趕至報案人吳某娟所在地將其接至派出所進行詢問,並制作了受案筆錄,同時開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受案件並開展調查。
當晚21時許,龍灣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民警接到派出所通知後,立即趕往濱海派出所進行調查。22時許,刑偵大隊民警對吳某娟與其同來報警的男朋友李鋼(化名)進行了詢問,並制作了詢問筆錄。
3月26日上午8時許,龍灣公安分局民警將張某華帶至派出所進行了詢問,並制作了詢問筆錄。
女秘書自稱未受到暴力脅迫
據警方提供的詢問筆錄,吳某娟在接受詢問時稱,她於2008年3月16日到浙江天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大約在半年之後,2008年8月下旬某一天,董事長張某華將她叫到自己的辦公室,在辦公室裡對她進行了性騷擾,但沒有發生性關系。
一個月之後,張某華到辦公室將她拉到男廁所,並發生了第一次性關系。吳某娟說,當時自己並沒有呼救,只是輕聲說『不行』,發生性關系後,她發信息給張某華,要求對方給她買避孕藥。
吳某娟稱,從發生第一次性關系後至今已有一年六個月時間,其間兩人共發生二三十次性關系。自發生性行為以來兩年裡,吳某娟一直沒有報案,也沒有對公司裡其他人說出此事,包括對在同公司做事的男朋友李鋼都一直保密。
2008年年底,張某華給了吳某娟2000元。吳某娟當時不收,說『你是不是想控制我啊』,張某華說『不是這個意思,快過年了,給你父母買點東西』,於是吳某娟收下了這2000元。
吳某娟稱,2010年2月份某一天,她在張某華辦公室的臥室裡與張某華最後一次發生性關系,沒有遭到毆打或者脅迫,發生性關系期間自己還用手機進行拍照。
警方介紹,在詢問過程中,民警已明確詢問報案人吳某娟在與張某華發生性關系時,張某華有無對其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報案人吳某娟均稱沒有。
民警對陪同吳某娟報案的男友李鋼也進行了詢問並制作了詢問筆錄。經調查,李鋼與吳某娟兩人系同校學生,畢業後共同應聘到張某華公司做事,且兩人為男女朋友關系,一直同居至今。對於吳某娟與張某華發生性關系的事情,兩年來李鋼都不知曉,吳某娟都沒有告訴他。另外,李鋼稱,2008年8月份一天,吳某娟對他說被張某華性騷擾了,他當時對吳某娟說辭職算了,但吳某娟不同意辭職。
被控告人稱未采取脅迫手段
3月26日8時許,龍灣公安分局民警將張某華帶至派出所進行詢問並制作了詢問筆錄。
張某華在筆錄中陳述,自己與吳某娟發生了多次性關系,並稱每次發生性關系的過程吳某娟都是自願的,自己沒有對吳某娟使用過毆打或者脅迫等手段對其進行控制,吳某娟神智也是處於清醒狀態。
張某華還稱,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堂弟張啟某拿到了自己和吳某娟兩人親熱的照片。張某華看到照片後很生氣,就把吳某娟叫到辦公室問她『這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想威脅我』,後與吳某娟發生爭吵,吳生氣離開辦公室。
張某華表示,自己與吳某娟兩年裡多次發生性關系的事情,公司裡其他人都不知道。
警方詳解『不予立案』理由
龍灣公安分局經過調查後認為,雙方在筆錄中都談到兩年以來發生性關系的事情從未對其他人談起過,公司其他人都不知情,同時也考慮從保護雙方當事人隱私出發,警方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公司其他人員了解情況。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李鋼的陳述,龍灣公安分局認為,吳某娟控告被張某華強奸的事實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標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經調查,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基本一致。
其次,結合報警情況,吳某娟並沒有及時報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25日,中間間隔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在這段時間內吳某娟與張某華共發生二三十次性關系,每次發生性關系後吳某娟均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去報案卻沒有報案。而且,吳某娟與張某華發生性關系後,在沒有受到他人任何控制的前提下,一直沒有選擇離開張某華的公司,反而還留在該公司達兩年之久。
警方解釋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其客觀上必須具有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使婦女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或利用婦女處於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而乘機實行奸淫的行為。而在該案中,張某華在與吳某娟發生性關系過程中,並沒有采用暴力、脅迫、恐嚇等其他手段,也無利用職位上的從屬關系以加工資、提昇職位相引誘或以開除工作相威脅等手段實施強奸。
警方稱,從吳某娟向公安機關提供的照片中並未反映出張某華對其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的情況。二人在發生性關系的過程中,被害人並無明顯的反抗。就本案案發時的環境情況來說,地點在公司內,且時間均為下午三四點鍾左右,屬於公司上班時間,在這樣的情況下,吳某娟完全有條件進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張某華的行為。
另外,從吳某娟提供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吳某娟在與張某華發生性行為時能夠從容地用自己的手機進行拍照,而不拿手機打電話報警。警方認為,在這樣情況下,吳某娟完全可以很容易地采取措施保護自己,但是卻沒有采取任何反抗措施,而是與張某華發生性關系。
警方認為,綜合以上事情經過,吳某娟當時主觀上並不存在意志被限制的情形。
3月26日下午16時許,龍灣公安分局將不予立案決定告知吳某娟,對報案人吳某娟所提到的公司監控錄像進行調取證據與備份,同時告知報案人如果不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起7日內本局申請復議,或向龍灣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吳某娟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後拒絕簽字,並拒絕領取不予立案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