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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實施以前,法院審判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醫療過錯等案件時依據的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條例卻凸現出賠償項目缺少死亡賠償金、醫學會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等諸多爭議和不合理之處。如今,《侵權法》已實施月餘,那麼,該法對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都有哪些具體的規定、改變和影響?
律師潘強、齊躍:賠償數額大幅提高,體現對生命的尊重
《侵權法》對醫患糾紛案件影響最大的一點是賠償數額的變化。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五十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發生醫療事故造成死亡或傷殘的只賠精神損失費,而不賠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該規定是這樣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照此規定,如果在《侵權法》施行之前的去年,在天津發生一起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院方全責的話,那麼精神損失費應為88806元(用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801元×6年)。而《侵權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據此,可以得出結論,如果此案發生在《侵權法》之後,那麼死者的家屬可以獲得428600元的死亡賠償金(用天津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天津醫科大學副教授李耀文:明確患者知情權,改變其弱勢地位
《侵權法》對於醫療損害責任賦予了新的內涵:第一,《侵權法》的精神實質就在於公平確認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第二,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明確了過錯推定的情形。《侵權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侵權法》還規定,當醫療機構出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以及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情形,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就可以推定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第三,明確了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權。通過賦予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相應的告知義務,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將面臨的醫療風險、付出的代價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礎上自由作出選擇。第四,規定了醫療機構使用缺陷產品所應承擔的連帶責任。醫療機構在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有缺陷,以及血液不合格的情況下,與生產者和血液提供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第五,明確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醫療處置權和應盡的義務,加強了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保護。《侵權法》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免責的法定條件,對於乾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另外,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
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立新:不再刻意區分醫療事故和醫療過錯
《侵權法》對醫患糾紛案件的影響表現在幾個方面。首先,表現在案由方面,以前醫療糾紛有諸多案由:醫療事故賠償、醫療過錯賠償等。受害人以醫療過錯賠償起訴的,醫院往往先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現在,將醫療糾紛統一案由歸結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納入《侵權法》,從民事訴訟角度來看,即不再刻意區分是醫療事故還是醫療過錯,統一按照《侵權法》規定的相應的賠償項目進行賠償。醫療事故鑒定將來也許沒有存在的必要,當然,也可能會和司法鑒定並軌。
其次,《侵權法》將醫療損害責任的責任類型分為:告知責任,因未告知患者造成的患者實質性損害或精神性損害,應當賠償;技術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責任,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三,在醫療損害賠償方面,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本報記者王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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