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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消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日將財政部報送國務院審議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根據送審稿規定,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送審稿規定,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安排的,應當及時追加預算。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15個工作日內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送審稿規定,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交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賠償請求人。
國家賠償費用向責任人員追償
送審稿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的基本工資。
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額為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責任人員兩年的基本工資。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責令責任人承擔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同級財政部門。
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挪用國家賠償費用將依法懲處
送審稿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審核、支付、統計、報告、監督等管理制度。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和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三)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准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四)未按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五)未按規定將承擔或者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六)未按規定安排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的;(七)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八)其他違反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11月1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注明『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jpc@chinalaw.gov.cn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賠償費用范圍)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包括:
(一)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應當支付的賠償金;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
(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應當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四)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和相關費用。
第三條(適用范圍)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申請、審核、支付、監督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賠償方式)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向相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未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
第五條(費用預算)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安排的,應當及時追加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第六條(賠償請求人申請)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交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予以受理,並告知賠償請求人;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審核)賠償義務機關在審核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時,發現賠償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同時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
(一)賠償請求人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范圍的;
(二)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或者賠償范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三)賠償標准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中止的原因消除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恢復審核,並告知賠償請求人。
第九條(復核)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中止審核有異議的,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上一級機關認為中止審核決定錯誤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恢復審核,並告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核。
上一級機關維持中止審核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審核人。
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要求)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申請文件,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應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總額及賠償項目和計算標准;
(四)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受理)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權限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告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權限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賠償義務機關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核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時,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總額或者賠償項目、計算標准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核實,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支付)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告知)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六條(行政追償數額標准)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的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刑事追償數額標准)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額為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責任人員兩年的基本工資。
第十八條(追償費用的上繳)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責令責任人承擔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同級財政部門。
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九條(管理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審核、支付、統計、報告、監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和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范圍和標准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四)未按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按規定將承擔或者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
(六)未按規定安排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的;
(七)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配套制度的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實施時間)本條例自2010年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