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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不准確。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成立范圍,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其他條文中『單位』的概念,實際上也都是在第三十條的涵義上使用的。而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中的單位,卻對單位的概念作了限縮規定,只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纔屬於兩罪中的『單位』。因此,從罪名的表述上看,無論是對單位行賄罪,還是單位受賄罪都存在罪名表述不准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保持刑法體系完整性的前提下,可以考慮修改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的罪名為國有單位受賄罪和對國有單位行賄罪。
二、外延不周全。單位受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屬於刑法理論上的對合犯,前者的主體與後者的對象相一致,都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不能構成兩罪。
1997年刑法制定時的初衷是重點保護國有單位的正常秩序,確保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因此在整個刑法中都體現了對國有財產、國有單位秩序的特殊保護。但隨著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非公有制經濟在國民經濟中地位明顯提昇,也對刑法保護有了更高的期待與要求。全國人大通過刑法修改,使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規定不斷完善,主體范圍不斷擴大,最終修改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但是刑法對非國有單位受賄的行為卻缺乏有效規制:一是單位受賄犯罪本身部分主體是否應當成為犯罪主體爭議很大,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一直被許多刑法學家否定,國有企業在司法實踐中的存在空間越來越小,導致該罪名在現實中極少適用,幾乎『休眠』。二是在非公有制企業(刑法意義上真正的國有企業已越來越少)成為經濟活動主體的情況下,企業運行越來越規范,許多重大事項單獨某個人難以決定,只能通過董事會、股東會纔能通過。如果刑法對於非國有單位集體研究受賄的行為不予處罰,顯然不利於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也會給人留下國家只保護國有單位秩序而忽視非國有單位經濟秩序的口實。三是現實中經濟犯罪形式多變,許多非國有單位試圖通過集體研究的形式規避法律,如果不規定為犯罪則會放縱犯罪。因此,作為第一個問題的回應,筆者認為,刑法應該將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及對象范圍擴大至所有類型單位,不論國有單位還是非國有單位都應當成為該罪的主體。
三、刑罰不到位。單位受賄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然人犯對單位行賄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犯對單位行賄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自然人犯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處罰。刑法對這兩個罪名只規定了一檔法定刑,成為名副其實的輕罪。筆者認為,從社會危害性看,單位受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的危害性並不明顯比自然人犯罪小。如單位受賄罪是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受賄,領導層相互支持、配合,可以說是整個領導層的集體腐敗,比單個人腐敗對整個單位形象的影響更惡劣;在單位受賄罪中,由於多人參與、集體分享受賄成果,所以受賄數額很可能比自然人受賄數額更大,行賄人很可能付出更多的行賄成本。因此,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不小,規定一檔法定刑明顯不當,應增加情節嚴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等規定,針對該罪的不同情況規定更重的刑罰。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建議修改單位受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的罪名為國有單位受賄罪和對國有單位行賄罪,同時增加一檔或兩檔法定刑;在刑法分則第三章中增加非國有單位受賄罪和對非國有單位行賄罪,並比照國有單位受賄罪和對國有單位行賄罪設定相對較輕的法定刑。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李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楊陳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