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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6日,在北京國際會議中心,記者見到了參加政協十一屆四次會議的婦聯界委員洪天慧。她告訴記者說:『今年我們幾個政協委員還是聯名提交了關於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建議,因為這一罪名的存在對女童的保護非常不利。』
據介紹,我國《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了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於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其中有這樣的表述:『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的,構成嫖宿幼女罪。
洪天慧說:『我們認為,設置「嫖宿幼女罪」這個罪名不利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建議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對嫖宿幼女的行為按照強奸罪從重處罰。』
洪天慧認為,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的規定相矛盾,量刑差別大,放縱了犯罪人。嫖宿幼女罪和強奸罪的規定是相衝突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了強奸罪,並規定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罪定罪,從重處罰。具有奸淫幼女情節惡劣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等法定情節的,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不管幼女是否自願,也不管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不滿14周歲,是否采取暴力或強迫行為,只要與幼女發生性關系,就可以按照強奸罪從重處罰。而嫖宿幼女罪的行為也是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而且明知對方不滿14周歲,這種情況下行為更加惡劣,但卻可以嫖宿幼女罪定罪,最高只能處15年有期徒刑。
洪天慧等委員的這一提案強調,嫖宿幼女與奸淫幼女的主要區別為嫖宿行為帶有交易的性質,即給被害人一定的財物。但是嫖宿幼女的行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構成。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幼女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關系可認定為奸淫幼女,在行為人明知的情況下,更可以認定為奸淫幼女。交易並不影響對行為方式的認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卻規定了兩個不同罪名,而且規定的處罰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處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從重處罰,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認定為奸淫幼女對幼女的保護更有利,也更有助於及時打擊和預防此類犯罪行為。在行為方式本身已經符合奸淫幼女的情況下,將嫖宿幼女行為作單獨罪名和相對較輕處罰的規定,既構成了對同一行為定罪處罰的矛盾,又放縱了犯罪人。
伊麗蘇婭委員表示,嫖宿幼女罪不利於預防嫖宿幼女惡性案件的發生。由於嫖宿幼女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還規定了與強奸幼女相比較輕的刑罰,這無疑給侵害者逃避嚴厲的刑事處罰留下了餘地。侵害人可能以不知道對方是不滿14歲的幼女為由逃避刑事責任的追究,或者即使實施了行為,也認為不可能接受和奸淫幼女行為一樣的嚴厲處罰,從而存在僥幸心理。打擊力度不夠,不能有效預防嫖宿幼女事件的發生。
現實中發生的嫖宿幼女案件特別是國家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件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嫖宿幼女惡性案件的發生,不僅敗壞了社會風氣,而且激起了民憤。對於嫖宿幼女行為,如果不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懲,將會縱容更多的公職人員實施犯罪,普通民眾對於司法的信心也將受到破壞。陳羽委員說,嫖宿幼女罪不利於打擊強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務犯罪行為。強迫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服務是嚴重的犯罪行為,給未成年人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和精神傷害。
政協委員們指出,嫖宿幼女罪的規定對於幼女的保護十分不利。為了加強對不滿14周歲幼女的保護,預防侵害其權益的惡性案件發生,建議取消《刑法》規定的嫖宿幼女罪罪名,對嫖宿幼女的行為按照《刑法》規定的強奸罪從重處罰,符合法定情節的,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記者了解到,在2009年媒體曝光的貴州習水、浙江麗水、福建安溪、四川宜賓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危害暴露得十分充分。事實上,在2008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社會政法學部工作室主任劉白駒就提交了《關於修訂刑法,將『嫖宿幼女』按強奸罪論處的提案》。劉白駒委員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許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買處』思想,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備奸淫幼女的強奸罪構成要件,理應定強奸罪。『嫖宿』這一情節只是應當作為奸淫幼女的強奸罪的一個從重處罰的因素。從其他國家刑法的規定上看,也沒有規定嫖宿幼女罪的,基本上都是規定一個法定年齡,同低於這個年齡的女童發生性關系都以強奸罪論處,也就是法定強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