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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分類】刑法分則
【出處】新疆檢察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分別被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和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當中,此種安排之用意不言而喻,搶劫罪屬於侵財類犯罪,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善良社會風俗,二者保護的法益各有側重。一般情況下,根據犯罪構成四要件及相關法條很容易將二者區分開來,但是由於法律語言本身固有的侷限性、成文法的滯後性以及社會生活實踐的複雜性、多樣性,二者難免會出現一些交叉和混淆。同時,從章節的安排次序、刑事責任年齡的起算、法定刑的設置等方面,凸顯了我國刑法對搶劫罪的打擊力度。運用法理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正確區分二者,無論是對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還是着眼於法律實踐,都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當場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爲,但搶劫罪的最終目的是爲了劫取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實現犯罪目的的一種手段。這是搶劫罪最顯着的特徵,但相似的特徵也出現在了尋釁滋事罪當中,如該法條第一項“隨意毆打他人……”和第三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特別是當此兩項共同出現時,簡單地從暴力手段和拿人錢財上就理所當然地認爲構成搶劫罪未免過於草率,此時正確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就成爲區分二者的關鍵。下面,筆者結合具體案例來說明。
請看案例:2009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犯罪嫌疑人董某、沙某夥同王某(在逃)酒後相約去上網,中途犯罪嫌疑人沙某、王某回住處取上網卡,犯罪嫌疑人董某獨自一人在路上攔住受害人楊某並讓其將身上的錢扔到地上,被害人楊某見其醉酒,又由於害怕便將身上的436元錢及身份證等物品放到地上,後犯罪嫌疑人董某又要求被害人楊某與其打鬥決定錢的歸屬。此時,犯罪嫌疑人沙某、王某來到現場,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撿拾錢物並告訴董某“錢我拿上了,趕快回家”時,被害人楊某趁機逃跑並向路經此地的三名羣衆尋求幫助。三犯罪嫌疑人又暴力抗拒抓捕,致其中二人受傷,最後犯罪嫌疑人董某、沙某被抓獲。
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就三人行爲的行爲該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三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暴力手段謀取他人錢財,符合刑法關於搶劫罪的犯罪構成;第二種意見認爲,三名犯罪嫌疑人雖有毆打他人、拿人錢財的行爲,但主觀上卻是出於逞強、耍威風的動機,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刑;第三種意見認爲,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既不構成搶劫罪,也未達到尋釁滋事罪要求的情節嚴重的法定情節,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法的行爲,不能以犯罪論處。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搶劫罪作爲侵財類的犯罪,通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目的性很強,只要能拿到錢財,不惜採取任何的方式和手段。但是從本案來看,沒有證據證明犯嫌疑人董某在同案犯到達現場、被害人逃跑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據同案犯犯罪嫌疑人沙某的供述,案發當晚犯罪嫌疑人董某喝酒過多明顯處於醉酒狀態,除了記得毆打過他人並讓對方將錢財扔到地上,隨後又同多人撕打之外,其他情節一概不知。對本案經過最清楚的則是被害人楊某,按照被害人的說法案發當晚被一犯罪嫌疑人攔住並毆打,問被害人自己是好人還是壞人,讓其把錢物扔到地上,被害人楊某由於害怕便將財物放在地上,後犯罪嫌疑人董某又要求互毆,誰贏錢物歸誰,此時另外二名犯罪嫌疑人到來,被害人楊某在犯罪嫌疑人董某退後時乘機逃跑。從上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董某主觀上如果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被害人楊某拿出錢物時,就可以順手拿走,直截了當,不費吹灰之力。事實上他沒有這麼做,反而藉着酒勁要求爭鬥,誰贏誰拿錢,此時由於同案的到來,被害人因害怕逃跑,致使輸贏的結果無法實現,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認爲犯罪嫌疑人董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就缺乏說服力。
讓我們將案情延伸一下,假設犯罪嫌疑人董某和被害人楊某之間發生了打鬥,結果只有四種可能,即①犯罪嫌疑人董某輸了,錢財仍歸被害人楊某;②犯罪嫌疑人董某輸了,執意將錢財拿走;③犯罪嫌疑人董某贏了,錢財歸其所有;④犯罪嫌疑人董某贏了,被害人趁對方醉酒,拿錢逃跑。第①和第④種情況明顯不屬於搶劫的範疇,第②和③種情況是否就可以根據法條,認定犯罪嫌疑人董某的暴力手段與獲取錢財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關係,理所當然地構成搶劫罪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在第②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董某並未在爭鬥中取得勝利,被害人失去錢財顯然不是基於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爲,從而切斷了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在第③種情況下,雖然犯罪嫌疑人董某取得勝利,同時被害人因此失去錢財,似乎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有必要強調的是,搶劫罪屬目的犯,而尋釁滋事罪則是出於藐視社會、逞能、耍威風的動機。犯罪嫌疑人董某雖然實施了暴力行爲且後來獲得了被害人楊某的錢財,但是從其提出和被害人楊某打鬥決定錢財歸屬的行爲來看,其目的並非獲取錢財,而是通過一種武力的方式來顯示自己、炫耀自己如何不同於常人,獲取錢財只不過是這種行爲的附帶結果。看似武力爭鬥行爲和獲取錢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實則都是其逞能、耍威風心理支配下之行爲。
其次,不可否認的是犯罪嫌疑人董某確實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故意,只不過是在被害人楊某逃跑後,犯罪嫌疑人王某說“錢我拿上了,趕快回家”,犯罪嫌疑人董某並未表示反對,此時才能明確犯罪嫌疑人董某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形成。但由於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觀故意剛剛形成,從而阻斷了前面二人的爭鬥行爲與佔有財物之間的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如前所述,無論是前面的爭鬥行爲,還是後面佔有錢財的行爲,只不過是犯罪嫌疑人董某尋開心、尋求精神刺激的表現而已。
再次,在被害人楊某逃跑後向路人尋求幫助後,三犯罪嫌疑人又暴力抗拒抓捕,致其中二人受傷,屬於爲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爲,那麼,能否套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呢?筆者認爲不妥,根據按照該條規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本案既非盜竊、也非詐騙,顯然無法適用,將前行爲認定爲搶奪也過於牽強,畢竟,搶奪罪的客觀行爲方式側重於“奪”。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獲得錢財是在被害人看到另二名犯罪嫌疑人到來,在不清楚此二人與犯罪嫌疑人董某之間的關係且沒有其他救濟措施的情況下,選擇了捨棄錢財從而保護生命這一最安全、最保險的方式,這是每個人趨利避害的必然選擇。可見,捨棄錢財是被害人楊某不得已之行爲,不能體現出搶奪罪乘其不備、公然奪取的行爲特徵。
最後,按照法律規定,尋釁滋事罪要求有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法定情節,或者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才能入罪。本案雖未達到多次,但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爲兼具隨意毆打和任意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爲,而且,在羣衆抓捕時三犯罪嫌疑人時又暴力反抗,致二名羣衆受傷,可以認爲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爲已經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情節要求。因此,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刑。
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主觀與客觀是相互一致的,客觀是主觀的表現,對待問題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筆者認爲,在處理此類案件的過程中應當以唯物辯證法爲指導,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特別是注重通過對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爲的具體分析來正確把握其犯罪心理特徵,從而做到不枉不縱、罰當其罪,以彰顯刑法打擊犯罪、懲惡揚善之功效。
【作者簡介】孔軍,男,1978年7月出生,現在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工作,檢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