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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2010年5月15日20:10許,公交公司職員蔣某駕駛公交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某公交站點時,乘坐在該車上的原告錢某從後車門處下車。在錢某下車過程中,蔣某關閉車門,致使錢某被關閉的車門推倒在車門外的地上而受傷。後錢某經醫診斷爲左股骨粗隆間骨折。2011年2月11日,錢某向通州法院遞交訴狀,要求蔣某、公交公司賠償其損失7萬餘元。
[法院判決]
最終在法院調解下,原、被告達成協議:由公交公司賠償錢某損失53742.75元。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在運輸過程中出現的損害賠償案件。本案的焦點在於,公交公司作爲承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錢某是否要對自己的損害擔責。
首先,本案中錢某與公交公司之間是一種運輸合同關係,也就是說,在錢某上車購票之時其與公交公司的客運合同關係已經成立,公交公司就負有了在運輸途中保障錢某安全並將其送至目的地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公交公司作爲承運人對於在運輸途中非錢某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錢某不應對自身所受的損害承擔責任。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已經明確規定了減輕或者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情形。具體而言,一是損害是由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二是承運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乘客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只有在這兩種情況之下,乘客才需要對自身所受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錢某的損害並非由於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公交公司也無法證明損害是由錢某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另外,從《侵權責任法》的角度來考慮,錢某隻在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情況下,纔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才需要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然觀之本案,錢某受損之時乃其正常下車的過程中,其完全不可能預料到司機會在此時關閉車門,致其受損。非但錢某,任何一個正常思維的人都不會做出此種預料。既然無法預料,何來“注意義務”?可見錢某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存在任何過錯,其不應當對自身損害承擔部分責任。
最後,律師提示廣大讀者,如遇到上述類似侵害首先要掌握索賠依據,可以選擇提起合同違約之訴、人身損害之訴、交通事故賠償之訴,以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需要注意,如選擇侵權之訴,則需要舉證證明對方存在過錯,且過錯行爲與自己受到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較重。如果存在多個主體共同侵權,諸如公交公司、公交車承包人,以及受僱司機等法律關係將導致舉證責任更爲複雜。所以,在法律規定只能擇一訴訟的情況下,選擇違約之訴或侵權之訴,最好通盤考慮訴求與適用法律的最佳角度,視具體情況而定,以期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喬傳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