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最高人民法院11日10時發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共19條,明天起正式實施。《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一方父母爲自己子女買的房子,屬於該子女的個人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法負責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月啓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
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徵求、認真彙集社會公衆的意見和建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重點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親子關係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鑑定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收益的認定、父母爲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等問題作出瞭解釋。
關於父母爲兒女買房
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了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婚後由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認定爲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
關於一方婚前貸款買房
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爲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同時,在將按揭房屋認定爲一方所有的基礎上,未還債務也應由其繼續承擔。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3
司法解釋還指出,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擁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
關於“同居”
記者注意到,該司法解釋刪去了其公開徵求意見時關於“同居”的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表示,同居時間不同,情況複雜,涉及道德問題。“在這樣的情況下,用簡單的條文難以解決,我們將進一步研究論證,沒有規定,不等於在審判實踐中不正視這個問題。”
杜萬華介紹,在婚姻案件中涉及同居問題時,可遵循四原則:維護社會主義道德;維護社會主義下婚姻家庭穩定;維護婦女兒童的權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在以後的案件審判時,如果有成功的案件,我們會通過案件指導制度來指導。在審判實踐中總結出成熟的經驗時,我們會出臺相應規定。”杜萬華說。
5
解釋三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另外,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由於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DNA鑑定技術被廣泛用於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係證明。這種親子鑑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處理有關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係,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關規定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鑑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仿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爲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另外,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新聞背景
201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新司解”),向全社會公開徵求修改意見和建議。“新司解”中,婚姻財產成爲人們爭議的焦點。
在此之前,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後房產經過8年、貴重物品經過4年,將成爲夫妻共有財產;而“新司解”則嚴格區分了財產歸屬:誰的就是誰的。
本組稿圖據新華社、《法制晚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