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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2010年2月,張某受僱於付某且爲李某建築房屋,付某答應每天支付張某50元工資。在建築房屋的過程中,張某在施工的三樓樓梯帽扎鋼筋籠時,連人帶鋼圈被大風從施工的三樓卷下地面,造成張某失血性休克、內臟損傷。在搶救無效後死亡。張某在醫院搶救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萬餘元,其中李某支付5100元,付某支付2000元,共計7100元。事後,張某的家人找到付某想討個說法,可是付某在百般推脫下竟然躲了起來,而李某也以其建房工程已發包給付某爲由,不願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張某的家人起訴至法院,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作爲僱主的付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將其建房工程發包給既沒有建築資質,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付某,是發生此事件悲劇的必然因素,李某應當與僱主付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關於本案中的相關賠償問題,配德律師事務所陳福文律師解釋:由於本案發生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而侵權責任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該案不適用侵權責任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等規定,付某作爲僱主有不可推卸責任,而李某將其建房工程發包給既沒有建築資質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付某,他應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記者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