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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孫瑩)智力四級殘疾的馮女士和母親一起到公證處做公證,放棄繼承父親的遺產。馮女士將公證處訴至法院,認爲她做的公證無效,要求公證處賠償。記者今日獲悉,西城法院一審認定馮女士母女隱瞞事實,公證處已盡到審查職責,駁回了馮女士的索賠請求。
馮女士的父親早年去世,留下了新街口外大街的一處房屋。2007年,馮女士和母親到西城區公證處(現更名爲北京市國立公證處)進行公證,馮女士簽署了放棄繼承權的聲明書,房屋由母親一人繼承,很快又轉賣過戶給他人。
馮女士的丈夫白先生認爲,妻子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法預見自己簽字的後果,因此在未徵得他這個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其放棄繼承的簽字是無效的。公證處明知馮女士是精神殘疾人,仍然在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情況下做了放棄繼承公證,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庭審中,雖然白先生認可聲明書的手寫部分是妻子寫的,但認爲妻子智力殘疾四級,不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瞭解聲明書中的相關內容以及放棄繼承的法律後果。
公證處表示,馮女士在辦理公證過程中,行爲、神態、思維、表達、判斷正常,思維清晰。在公證員詢問家中有無殘疾人時,馮女士母女都沒有說明馮女士有智力殘疾,公證處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在公證處提交的筆錄中顯示,馮女士是馮家收養的女兒。馮老先生的房產由妻子繼承,女兒馮女士放棄繼承,也知道放棄後就喪失了繼承權利。馮女士母女都在筆錄上籤了字。
法院認爲,馮女士雖自稱智力殘疾,不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不能瞭解聲明書中的相關內容以及放棄繼承的法律後果,但她和母親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均未向公證處告知這一情況,也否認家中有殘疾人,公證處依馮女士所述爲其辦理公證的行爲,並無不妥。
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馮女士的殘疾證雖載明其爲智力殘疾四級,但未經法定確認程序不能當然地依據該殘疾證而認定其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且公證處在辦理公證時向馮女士詢問的問題,都是生活常識的範圍,馮女士及母親存在隱瞞事實的過錯行爲。公證處通過馮女士的身份材料及其舉止、言論等因素來判斷她具有放棄繼承的行爲能力,符合常理,應當認爲其已盡到了相應的審查義務。
最終,法院駁回了馮女士的訴訟請求。 J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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