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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10月24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行政訴訟案。

原告倪某於2010年12月30日16時15分許,駕駛轎車在和平區成都道第九十中學門前因交通事故問題與郭某發生糾紛,郭某在阻止倪某離開現場時被倪某用車拖帶一段距離。經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調查,並於2011年4月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他人爲由裁決倪某行政拘留伍日,並處罰款貳佰元整。決定宣佈後倪某不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天津市公安局複議後依法維持原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倪某不服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請求和平區人民法院撤銷2011年4月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津公和決字【2011】第021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並要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承擔案件訴訟費。
原告倪某認爲,事件是由於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他的車子有全險所以沒有必要駕車離去,進行逃逸,也不存在派出所所說的阻止他離開現場的情況,所以派出所所做出的認定是錯誤的。另外郭某是主動爬到車的前機蓋,他都進行了有效的制動,第一次是在他反應過來後進行的制動,第二次拖帶是爲了保護對方而沒有采取突然制動,所以不能判定是主觀拖帶對方。同時倪某認爲對他的處罰過重,和平分局認定的故意拖帶是錯誤的,因此提出行政訴訟。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認爲,和平分局在對此案件進行調查後認爲,倪某故意傷害郭某有倪某詢問筆錄、郭某詢問筆錄、證人任某詢問筆錄、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雖然倪某不承認有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事實,但倪某開車與郭某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郭某擋在倪某車前時,開車拖帶郭某一段距離,其傷害他人主觀故意明顯,因此和平分局認爲倪某故意傷害他人的違法行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於倪某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經審理,法院認爲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維持津公和決字【2011】第021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訴訟費由原告承擔。(記者趙首蕊 實習生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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