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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作爲攝影作品的作者,對實體藝術品雕塑的拍攝所產生的攝影作品屬於合理使用範疇,拍攝人取得攝影作品的著作權。
對於何爲合理使用,有觀點認爲,作爲藝術品攝影作品的使用,在現實生活中基本上包括商業用途和非商業用途。商業用途包括攝影作品的出售、廣告、產品包裝等,作爲商業用途,以營利爲目的,必然侵犯原作者的權利;非商業用途包括攝影作品的發表、參賽、展示及教學等,作爲非商業用途不構成對原作品的侵權。
筆者認爲,這一觀點不正確。就法律規定來看,法律並沒有以商業用途和非商業用途來判斷是否侵權,而是以攝影作品的拍攝者不損害原作者的合法利益爲前提。雖然不是商業用途,但妨礙了原作品作者合法權益的取得,也屬於侵犯原作品著作權;反之,即使用作商業用途,也不一定是侵權行爲。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合理使用要遵循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可見,法律是以攝影作品的拍攝者不損害原作者的合法利益爲前提,不是簡單地以是否以商業用途爲標準,來判斷藝術品攝影作品是否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山東天笠廣告有限責任公司與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覆函((2004)民三他字第5號)中指出,對於《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合理的方式和範圍”,應包括以營利爲目的的“再行使用”,這是制定該司法解釋的本意。山東高院據此判決,青島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對“五月的風”進行拍攝的行爲,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對作品合理使用的範圍。可見,以營利爲目的的再行使用,是法律的應有之義。
實踐中,雖然不是以營利爲目的的商業用途,但是,妨礙了原作品作者的合法權益的取得,例如,沒有註明原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稱,或者有意無意錯誤標註原作品作者、作品名稱,污衊、歪曲原作品所表達的含義,篡改原作品,包括顏色、基本形態等,屬於超出了對原作品合理使用的方式和範圍,應該認定侵犯原作品著作權。這恰恰是我們在對原作品再行使用時應充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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