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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信任、參與、協同與合作是司法公正與權威的主體基石、能量源泉和制度保證。正如英國大法官丹寧勳爵所言:“法律應該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確和公正的法律原則……如果要人們有一種義務感,那麼法律必須儘可能地與公正保持一致。”特別是在社會轉型與發展的變遷時期,司法的權威更需要充分體現其對人民這一社會發展進步的根本力量的依存性,才能獲得自身發展的動力和外在功益的和諧。因此,只有人民的廣泛參與、親近認同與信賴依靠,才能使司法勇於迎接社會矛盾易發多發的現實挑戰,積極參加社會矛盾理性調整與社會利益關係優化整合,有效應對“訴訟爆炸”和消除“執行難”的法社會化困境,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廉潔、高效和權威的社會管理。
司法是一種實踐智慧,它是通過法律衡量以國家強制力爲後盾實現規則之治的權力調整系統,是以對訴求的事實查明與法律評判爲介入方式來實現社會利益關係的價值引導和權利保障的訴訟機制,具有程序運作的特殊性。具體來講,它具有集中公共權力智慧與經驗的民主性、適用國家統一立法的規範性、以國家強制力量爲後盾的強制性,這些都是司法人民性的社會化表現。
司法的民主性對人民司法的體現。首先,司法的本質就是適用國家法律調整糾紛關係,而司法對國家法律的執行本身就是對人民通過自己的國家權力代表機構上升爲法律的主權權利和主體意志的憲政體現,因此,人民意志是司法權力授權和行使的根本依據,也是人民對司法制度的普遍、公平和正義的規範要求、權力限定和監督依據。人民法院只有做到“有法必依”和“執法必嚴”,才能忠實地實現人民通過國家上升爲法律的意志與要求,也才能爲人民實現個人自由與社會發展提供製度化的法律保障。其次,從司法的實踐過程來講,司法是法官與當事人共同推進的民主過程。司法權力和當事人的程序訴權在個案中的展開與實現都表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法律尊重和保障。法官要通過全面傾聽當事人的訴求和在訴訟程序中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權來實現權利的平等保護,刑事案件還在程序上以推定無罪來平衡被告人受到的程序限定。同時,對法官申請回避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個案訴訟民主;在審判組織及其運作上講,法律規定了由公民直接參與審判組織的人民陪審制度,在審判組織內部又規定了“少數服從多數”的合議制和審判委員會評議制度來合理配置和限定審判權力,促進其獲得民主化和更優化的運作品質。同時,通過“兩審終審”和審判監督制度的規範運作,藉助上訴、抗訴、再審等審級分權和檢察權力監督實現司法權力的內部審查和法律監督,實現司法權力體系化的民主。再次,司法程序必須是開放、透明和社會可參與的。司法程序必須開放、透明,這主要通過審判公開來實現。同時,它還必須接受人民羣衆在法律限度內通過行使知情權、參與權、評議權、監督權等法律權利方式來實現公民的意見介入與對裁判形成的合理參與。人民羣衆這種通過對訴訟程序的利用與反省和對社會公案的討論與建議可以將理性和科學的智慧與建設性意見滲入司法的有限與專門化運作之中,實現司法運作與糾紛利益的合理區隔和對公衆智慧與經驗的理性利用,從而使裁判在人們對司法理性的共同見證和對其履行的法治氛圍的共同營造中,吸取民主的力量,實現司法的公信與權威。同時,只有充分揭示司法民主所承載的人民性的內涵,並且基於人性特點保障每一個人特別是對少數人的人權與基本權利的保障前提下,我們才能更好地發現、實踐和創新人民司法普適的制度優勢和調諧功能,實現司法無差別的整體性公正。正是通過人民司法的正義化的利益調整與權利配置才真正使社會關係和利益結構更趨合理性、更加有序性和更優發展,才能最大限度減少社會摩擦和交往成本,最大限度地保證和促進人民在互利互助的基礎上贏得最現實的發展條件和發展空間,實現個人的全面發展和社會的民主共進。
司法規範性對人民司法的體現。司法是對既有法律的一種規則適用過程,是一種普遍的、經常的和規範化的糾紛解決與救濟路徑。它是針對糾紛的控告與訴求,以對糾紛利益關係的權利和義務的事實含攝和承載來實現對合法利益的查明,並通過訴訟程序對糾紛訴爭事實的規範化的爭議評價實現對糾紛利益的法律調整。因此,無論是對糾紛事實的裁判還是處理糾紛所適用的程序都是由法律事先規定的規則體系,是以規則爲依據、基準、條件或目標來實現的和平的“規則之治”。這其中既包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公正價值追求的實現,也包含着對權利訴求司法保護過程中的程序公正的價值實踐。它們統一包含於每一個生動的糾紛解決過程中,不可偏離、偏差或偏廢。同時,規則並不是超越社會現實與現實社會的實際發展的,而是要讓糾紛通過調整迴歸現實生活和客觀的物質生活環境與條件。因此,司法裁判既必須充分體現司法的公正、權威與誠信、良善的價值目標,又應當符合矛盾的發展走勢與糾紛的環境特點,切實地關照社會的常識、常理和常情,且具有可信賴、可親近、可利用和可操作的民本追求和爲民屬性,纔不至於成爲糾紛當事人尋求公共保護的技術沙漠或空中樓閣,也不應是成本過高或代價過大的腐敗陷阱或公共擺設,而被人們無情地束之高閣或有意地敬而遠之。
司法強制性對人民司法的體現。司法具有強制性,它是以國家強制力爲後盾的規則實踐。其治理過程表現出對合法利益的保護和對違法利益的否定、抑制、限定甚至剝奪。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各利益主體或權利單元都在試圖謀求利益最大化或損失最小化。在這一動態的過程中,除了對刑事犯罪的經常性懲處外,同樣免不了會發生各種層面和各種樣態的利益衝突。作爲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利益訟爭不可調和時,就必須依法介入,並作以公權爲後盾的強制調整,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和整體秩序的穩定與安全,這也是司法廣泛的人民性和生動的個別性在司法程序的統一實踐中所需要與要求的。因此,對違法利益的限制與剝奪和對犯罪的懲處正是維護人民整體利益和實現公共關係穩定有序,進而保障每一個人的合法權利都得到平等對待與一體實現的基本保障。它對人民中間客觀存在的基於個別願望或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利益需要而發生的衝突與矛盾的合法性確認與違法性調整既是對社會發展機體中個別糾紛的具體消解,又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全面優化與制度性提升,其宏觀目標和整體功能與個案解紛需要都是符合人民的共同意志和發展願望的。因此,人們只有在尊重法律和服從司法的情況下,纔會有真正的自由和全面的發展,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人民當家做主和自我發展與共同發展的普遍價值和共同目標。
總之,中國特色的人民司法是以矛盾的方式和對立統一的方法實現着社會理性發展的制度形態。人民法官是站在生動的矛盾面前卻要把握其發展內質與進步走向的最理性的公權持有者。它是以特定權利義務爲利益結構實現“規則治理”的國家公器,是來源於人民、服務於人民和從人民獲取認同、信賴、權威與發展力量的充滿生機與活力的制度體系。中國的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我們需秉持和堅守“司法爲民”的宗旨,不斷適應社會發展環境與情勢,實現司法的創新、完善與進步。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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