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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習水官員嫖宿幼女案的“前車之鑑”下,執法部門的定性從強姦一夜變成了嫖宿,無疑還需要向公衆展示更多的事實根據。
陝西略陽縣幹部“嫖宿幼女”案,目前警方定性爲“涉嫌嫖宿幼女罪”,由於與之前輿論傳聞的“強姦”出入較大,再度引起社會爭議。
一方是公權力身份的幹部,一方是年僅12歲的女學生,當如此懸殊的主體間發生如此有違人倫天理的案件,其定性無論是嫖宿也好、強姦也罷,都早已擊穿社會容忍的底線,引發公衆憤怒在所難免。
然而憤怒不能代替司法,作爲一起刑事案,執法機關首先需要回歸到尊重客觀事實與法律理性的軌道上,仔細甄別其中的犯罪構成。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看,強姦罪和嫖宿幼女罪原本就是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區分的兩個罪名。強姦罪客觀上強調行爲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主觀上違背受害人意願;嫖宿幼女罪的對象則是客觀上賣淫的幼女,二者的關鍵區分點在於受害對象到底是否有“賣淫”的意願。
綜合各方情況看,該案中存在被害者同學充當“中間人”情形。有知情人稱,“這名12歲的女生是和另外一名女生去‘做生意’的,在這個過程中,她是自願的,而且好像還收了人家的錢。”另據辦案民警介紹,“這些嫌疑人都是先後和該女生髮生關係的,這不符合刑法中‘輪姦’的定義。”如果上述事實成立,就意味着犯罪過程中存在自願交易,其行爲無疑更符合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
但是,上述判斷只是確立在事實假定基礎上,無論是從官方材料中還是警方的調查中,我們都未看到更多帶有確定性的事實,警方的解釋更是囫圇吞棗,缺乏足夠的細節支撐。尤其是在習水官員嫖宿幼女案的“前車之鑑”下,執法部門的定性從強姦一夜變成了嫖宿,無疑還需要向公衆展示更多的事實根據。
人們除了驚歎於個別爲官者不知廉恥,擔憂執法者官官相護,還有就是對“嫖宿幼女罪”立法本身的批評。刑法當初規定該罪,是想在受行政處罰的一般嫖娼行爲與強姦犯罪之間,設定一個銜接性的懲罰,將以幼女爲對象的嫖娼行爲規定爲輕於強姦罪的犯罪。這也正是刑法將該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當中的緣由。不過值得反思的是,幼女對自己身體的處分是真實的嗎?14歲以下的幼女是否具有性行爲的處分能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嫖宿幼女罪賴以確立的幼女“賣淫”便失去正當性。
當然,無論立法上如何評估嫖宿幼女罪的正當性,都不能影響執法機關嚴格按照事實和法律予以準確定性。遵從罪刑法定原則,纔是法治社會最重要的理性。本報特約評論員傅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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