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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在參加市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座談時,聽他們談到執法方式不當引發的重大問題,發人深省。以什麼樣的方式執法,不僅關係到羣衆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黨和政府的形象,關係到法律的尊嚴與權威。我感到,不同的執法方式效果大不一樣,只有合適的執法方式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
採取合適的執法方式,首先就是要以法律爲準繩,這是執法的前提。如果我們在執法過程中不堅持依法辦事,而是以損害法律的權威爲代價,必將誤入歧途,更大程度地破壞法律的統一,對社會的管理將更爲不利。當下,有的地方爲化解信訪案件而花錢買平安,雖有一定積極作用,但只是暫時的。從長遠來看,這種方式使無理申訴、纏訪的當事人得到了金錢的補償,這正踐踏了法律的公平,從而引發更多的信訪案件。
依法辦事,並不是機械執法,而是要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考量,從利益權衡和價值取捨的角度考慮,可能會對法律進行變通適用,但是作爲法律適用重要評判標準的利益,必須是社會公共利益,而且變通應爲必要或必須。一個法律關係同等或相似的案件有很多,但由於產生的原因、背景或者當地的風俗習慣不同,在執法中就不能苛求適應法律的絕對相同。這並不是法律在案件適用中有失偏頗,而是法律只有通過執法者的能動適用,才能使法律更有生命力。如果把執法者當做執行法律的機器,那麼執法的作用就會大打折扣。比如,法官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從具體案情出發,根據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對法律條文和法律術語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釋,通過妥善運用適當的法律解釋方法,實現建立在法律效果基礎上的最佳社會效果。
執法中還要曉之以理。在執法過程中,既要向羣衆講清執法的依據、程序,還要講清執法的後果,讓羣衆對執法過程明明白白,這樣羣衆才能從心理上接受。要改變“我說什麼就是什麼”的現象,更不能故弄玄虛,故設陷阱,釣魚執法,濫用權力,把公權力變成牟利的工具、傷害羣衆的工具。
法不離常理。在執法過程中,要善於借鑑常理、俗理,既要學會講大道理,也要學會講小道理,既要站在執法者的角度考慮問題,又要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問題,既要考慮執法的嚴肅性,也要考慮被執法者的接受程度,從多個角度講清事理,只有這樣,被執法者才更容易從心理上接受。情理交融,法不離人道,願意接受執法者的管理和裁判行爲,最終實現社會的真正和諧,使正義永恆,使公平常在。
執法中要帶着對羣衆的深厚感情。執法過程也是做羣衆工作的過程。以什麼樣的理念執法,決定了有什麼樣的執法方式,特別是在全面開放、高度透明的執法環境下,必須更加註重樹立理性、公正、文明、規範的執法理念,把這一理念根植於每一名執法者頭腦中,落實到實際行動中,貫穿到執法活動的每一個執法環節中,切忌簡單粗暴。
衡量執法方式的標準既在於過程,更在於其效果。一般來說,法律效果是社會效果的一部分,恰當的、合適的執法方式,必將帶來良好的社會效果。執法往往以社會公衆滿意爲標準,但並非要求所有執法過程都得到當事人的全部滿足、人人滿意。爲了片面追求“息事寧人”的社會效果,偏離依法裁判和處理的軌道,這種做法會付出損害司法權威、影響法治進程的代價。因此,要根據利益平衡的理論,絕不能以損害或者過度損害多數人的利益、損害法律,來換取個案的效果。因爲每個個案通過時間的積澱,可能成爲效法的樣板。因此執法辦案方式是否最佳,要兼顧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徒善不足以爲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故有其人,然後有法;有其法,尤貴有人。”新的形勢對執法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每一個執法者只有掌握了良好的執法藝術,用合適的方式處理問題,才能更好地行使執法權,更好地做到執法爲民,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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