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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即強迫交易罪)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之從重情形。對此,有觀點認爲,修正案增加了“特別嚴重”的加重情形後,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的,屬於強迫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對行爲人應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爲,雖然可以將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解釋爲“情節特別嚴重”,但不宜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一、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
所謂體系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繫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範意旨的解釋方法。對刑法進行體系解釋,要求刑法條文之間相協調。張明楷教授指出:“體系解釋不只是使法條文字相協調,更要求解釋結論的協調。”雖然將強迫交易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解釋爲“情節特別嚴重”並無不妥,但如果僅僅據此而不考慮刑法的其他條文,徑直將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的行爲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就會出現刑法條文之間不協調、解釋結論不協調的現象。因爲強迫交易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刑期爲七年;而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最高刑期爲十年。行爲人如果單純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重傷,最高可能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在強迫交易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此處不討論過失致人重傷的情況),被害人既遭受了人身傷害又可能遭受了財產損失(因爲強迫交易罪並不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爲要件),但對行爲人最高只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從這個意義上講,將強迫交易致人重傷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明顯使刑法條文之間的法定刑不協調、處理結論不協調。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不能孤立地看刑法對強迫交易罪的規定。將強迫交易致人重傷解釋爲“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的同時,要兼顧刑法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權衡量刑是否協調,然後才能得出公正、合理的結論。
二、從犯罪之間的關係看
針對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程度,在修正案(八)出臺之前,就有不同觀點的爭論。有觀點認爲這裏的“暴力”以不導致他人身體、生命受到傷害爲限,有觀點認爲是未達到輕傷的情形,還有的認爲應包括致人輕傷,等等。修正案(八)實施後,對於強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致人重傷肯定也會有不同觀點。其實,這種爭論沒有多大現實意義,因爲刑法規定的犯罪之間並非都具有明確的區分界限和區分標準,許多罪與罪之間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有些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爲:“與其重視和增加犯罪之間的對立,莫如注重犯罪之間的競合,減少犯罪之間的對立。”就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行爲而言,完全可能既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有人認爲應按照想象競合犯來處理,有人認爲應按照牽連犯來處理(當然,不少學者主張取消牽連犯概念)。但不論按照何種理論,結果都應是“從一重處”。由於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法定刑比強迫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重,無論按照想象競合犯還是牽連犯來處理,對強迫交易致人重傷的都不能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而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三、從保護法益的輕重看
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強迫交易罪屬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自願、平等交易的市場秩序;而故意傷害罪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其侵害的法益通說是他人的健康權利。侵害的健康權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法治社會中,在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和對國家經濟秩序的維護二者之間,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保護更重要。就刑法的終極價值考量,相對來說,故意傷害罪的法益比強迫交易罪的法益更重要。就刑法的機能而言,正如劉豔紅教授所言:“人權保障機能是刑法的重要機能,在當代,它甚至已經一躍而成爲社會保護機能之上的首要機能。”因此,從刑法的目的和機能層面來說,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的,不宜以強迫交易罪定性,而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這樣,不僅能夠彰顯刑法優先保護相對重要法益的理念,而且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人權保障的首要機能。此外,對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傷的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易於被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