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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爲:“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
第三十四條修改爲:“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拒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納水資源費的,由徵收水資源費的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二、將《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二條刪除。
三、將《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爲:“(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四、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第十六條刪除。
五、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爲:“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爲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進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等工程設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 ”
第三十條修改爲:“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 ”
第四十二條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爲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樹木、設置攔河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
六、將《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爲:“企業未按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謊報、瞞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而欠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負責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徵繳。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
七、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爲:“(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放蠶,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技術規程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代爲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八、將《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爲:“種子執法人員查處種子生產、經營違法行爲時,可以查閱、複製、摘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檢驗結果、標籤等相關資料,現場檢查種子生產、經營、貯藏場所。 ”
九、將《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修改爲:“違法當事人應當在車輛、設備、工具被暫扣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違法當事人。違法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十、將《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爲:“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
十一、將《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爲實施《種子法》和本條例,可以檢查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貯藏場所,依法查閱、複製、摘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檢驗結果、標籤等相關資料,抽查林木種子質量。 ”
十二、將《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二十三條刪除。
十三、將《遼寧省溼地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改爲:“對不再利用溼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遊活動的,原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在溼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圍壩、通道等設施。未能及時清除的,由溼地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依法代爲清除,所需費用由利用單位和個人承擔。 ”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爲:“前款規定的恢復原狀,當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溼地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依法代爲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
十四、將《遼寧省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保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爲:“受水地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本地區取用水方式。在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範圍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對處於地下水資源超採區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及可以由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替代的其他取水工程,應當有計劃地逐步封閉;逾期不封閉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
第三十條修改爲: “違反本條例,在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爲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代爲恢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移動、塗改或者破壞輸水工程界樁、界碑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深根植物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輸水工程輸變電線路上私自架線、接線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採石、取土、取水、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廢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侵佔、拆除、損毀或者擅自操作輸水工程設施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在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管理範圍以及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埋設供水、供電、供氣和光纜等地下管線以及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工程設施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爆破、鑽探、採礦、打井或者從事危及管道設施安全水下作業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在蘇子河河段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水工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
十五、將《遼寧省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爲:“禁止在灘塗、岸坡、溼地堆放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可能導致水污染的化學品等物品。已經堆放、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組織代爲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傾倒者承擔。 ”
第三十六條修改爲:“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治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拒不執行流域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依法採取的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停產整治、關閉決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門組織依法採取執行措施,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照。 ”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決定》涉及的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五十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佈。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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