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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生
近日據媒體報道,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三名上訴人的無罪終審判決於2009年11月12日作出,然後委託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或因地方司法機關“壓力太大”,一直到2011年11月4日才向已被羈押10年的三被告人進行宣判,無形中三人被多關押了兩年,對此三人提出強烈質疑。
河北省高院因爲採取了委託宣判的方式,而沒有派法官直接去宣判,致使終審無罪判決書從作出到宣判其間經歷了長達兩年之久,這一極端案件,暴露出我國現行刑訴法在宣判程序方面的缺漏,如不及時修法補漏,類似案件將難以避免。爲此筆者認爲,應借這次難得的刑訴法修改機會,對已經出現問題的宣判程序進行健全完善。
我國刑訴法對宣告判決的程序規定得十分簡單和粗疏,只有第163條一個條文。除了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外,就是明確了宣告判決的兩種基本形式及宣告後的送達對象和送達期限,要求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並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宣判”,更沒有關於“委託宣判”的程序規範。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爲”的公權力行使原則,人民法院無權將自己作出的判決書通過任何方式委託其他法院宣判。畢竟宣判不同於送達,當事人有權向主審法官面陳意見,法院不應迴避與當事人直接見面。
我們注意到,當前各地人民法院普遍採用的“委託宣判”方式,源於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關於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託事項的規定》,它允許人民法院相互委託代爲宣判。雖然也明確了代爲宣判的期限要求及其他相關程序,但實踐中卻顯然沒有得到很好落實。受託法院完成委託宣判的時間較長,不讓當事人填寫簽收判決書日期,或不能將宣判筆錄和送達回證寄回委託法院,影響甚至延誤上訴或執行的情況有一定的普遍性(2004年2月12日《人民法院報》)。
在我看來,在交通不夠發達、信息傳輸手段落後的改革開放初期,受制於司法機關的經費、人員、交通工具緊張,在一定範圍內允許法院相互之間“委託宣判”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改革開放三十年後,經濟水平提高,交通及通訊日益發達的今天,從省城到本省各市地甚至縣城也不過數小時或者半天多時間,我們還有沒有必要繼續保留委託宣判,特別是那些被告人或上訴人被羈押的刑事案件,儘快宣判讓他們第一時間獲得判決結果,避免人爲的耽誤或者制度上的拖延,這既是他們應當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也是現代司法尊重人權的重要體現。即使對那些跨省區的當事人宣判,似乎也沒必要委託宣判,試想連法庭審理都可以通過視頻完成的今天,法院還有什麼理由繼續留戀既耗時費力又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委託宣判呢?
當然,要摒棄多年來的司法慣例,終止司法文件的效力,非立法明確具體程序不足以實現目標,而目前正處於刑訴法修法期間,是規範完善“宣判程序”的最佳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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