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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和解”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所佔的“分量”越來越重,逐步成爲重要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同時也是被告人謀求較輕刑罰的主要途徑。這種發生在國內刑事司法領域的變化,恰恰與國外多個國家已興起的“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及其具體表現形式——刑事和解在更好地處理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方面有共同之處。本文簡要介紹“恢復性司法”特別是外國刑事和解的理論及其實踐情況,以期對我國刑事案件和解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所啓示。
“恢復性司法”帶來的刑事司法理念變革
上世紀70年代初,西方國家(主要是北美一些國家)開始了對恢復性司法的理論研究以及對被害人與罪犯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簡稱VOM)的實踐探索,並於90年代在歐洲、南太平洋等數十個國家盛行,聯合國也曾多次作出決議,向成員國推行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引入恢復性司法。目前普遍認爲,“恢復性司法”是以被害人爲中心,使所有捲入犯罪、受到其影響的人,包括被害人和罪犯及他們各自的家庭、周圍的社區等都能直接參與對犯罪的處理過程。在恢復性司法程序中,罪犯與被害人及受犯罪影響的其他人自願通過對話達成協議,罪犯將以賠償、道歉等方式向被害人等直接承擔責任,儘可能恢復被害人精神上、物質上的損失。另外,罪犯還要向受犯罪影響的社區負責,有責任恢復社區安寧,幫助恢復社區成員的安全感。恢復性司法完全不同於傳統的報應性刑事司法之懲罰犯罪的目的,而在於使受到犯罪影響的各方當事人(包括被害人、罪犯、社區等)及其相互關係儘可能地恢復到犯罪前狀態。爲此,恢復性司法提供了各方對話和解決問題的機會,並使罪犯有機會重新融入社會,而非因服刑與社會隔離。
在刑事司法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緣何會誕生恢復性司法這一完全顛覆傳統刑事司法根基和框架的司法模式?
研究人員認爲,公衆對報應司法的強烈不滿、西方強大的市民社會、悠久完善的法制以及對基督教的信仰等諸多因素共同孕育了恢復性司法。其中,要求變革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刺激因素是,公衆對傳統的報應性刑事司法模式的強烈不滿。傳統的刑事司法以國家公權力爲中心,將犯罪看作是罪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爲懲罰罪犯,對其科以刑罰,而犯罪行爲直接的被害人僅是作爲案件的證人蔘與訴訟,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幾乎無任何地位可言,被害人的需求和感受更無人過問,因此被害人對這種刑事司法強烈不滿,甚至怨恨。
加之公衆高度懷疑傳統刑事司法能否有效地預防、減少犯罪以及傳統刑罰的高額費用使國家不堪重負,多種原因共同促使越來越多的立法者和決策者重新考慮傳統的報應司法是否明智。
強大的市民社會是改革的保障,只有市民社會足夠強大,才能與國家公權力抗衡,最終分割部分刑事司法權。70年代在西方廣泛開展的旨在提高被害人地位、爲被害人爭取權利的“被害人運動”以及保障平民利用司法權的“接近正義”運動等各種平民權利運動的興起,無不彰顯着西方市民社會的力量。完備的法制和成熟、發達的社會監督體系,使公民普遍的法制觀念、誠信觀念較強,爲恢復性司法的順利實施及獲得最好結果提供條件。
基於上述背景,恢復性司法的先驅者們開始了最初的探索。先驅者們之所以選擇這樣一種截然不同的司法模式而非對現有模式進行修正,原因就是宗教信仰的引導。恢復性司法秉承的使一切恢復到從前狀態的宗旨、對被害人的體恤、對罪犯的寬恕、使各方利益達到平衡等都與基督教的信條相符。因此,恢復性司法在產生過程中有着濃重的宗教色彩。
因各國的恢復性司法實踐仍處於探索階段,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論體系和制度規則,故研究者們多以將其與傳統的刑事司法進行比較的方法,對其進行研究和闡釋。那麼恢復性司法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究竟有何不同?普遍認爲,兩者從建立基礎、實施的目的、具體實施方式、尋求的結果等方面完全不同。
恢復性司法建立的基礎是認爲犯罪是公民個人之間的衝突,並不是抑或不只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糾紛解決應以被害人、罪犯爲中心,而不是以國家公權力爲中心;恢復性司法實施的目的在於“恢復”或“修復”,即儘可能使受到犯罪傷害的各方當事者,包括社區,都恢復到犯罪前的狀態。恢復性司法的實施摒棄了傳統司法以國家公訴爲中心對被告人進行追訴、被害人幾乎不參與訴訟的二元結構,而是採取了排除國家公權力,由被害人、罪犯和調解員參與的三元結構。關於恢復性司法的具體實施方式將在下文中詳細闡述。
恢復性司法尋求的結果是被害人與罪犯能夠達成和解,就衝突的解決達成具體的方案,確定罪犯對被害人和社區直接承擔的具體責任。這種做法完全不同於傳統刑事司法中根據罪行對罪犯科處刑罰,使罪犯受到身體上和精神上的懲罰,作爲對犯罪的報應,進而通過這種報應達到威懾犯罪的效果。
刑事和解的實踐
恢復性司法作爲全新的犯罪處理模式,已在全球多個國家進行了嘗試性實踐。結合這些國家的實踐情況看,其主要實踐方式就是前文所述之刑事調解(和解)(VOM),即在調解員(律師)的主持和推動下,被害人、罪犯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會見和對話,最終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以解決問題。調解員通常由國家或地方政府設立的專門機構中的調解人員承擔。在VOM實踐過程中,各國在具體操作時會有些許不同,但大體一致。以美國的VOM實踐爲例,刑事調解(和解)通常的步驟如下:
1.程序的啓動。程序的啓動由被害人與罪犯自願提出,雙方需提交願意進行調解的陳述。其他國家也有不同的規定,如西澳大利亞規定,除被害人和罪犯外,法院、律師在量刑前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治安法院如果認爲案件適宜調解的,還可以指令調解。
2.對案件本身和被害人、罪犯的狀況進行評估,以確定是否適宜進行調解和對話。調解員在瞭解被害人的背景信息後,與被害人會面,聽取被害人訴說案情,包括細節,同時把握被害人的情緒狀況,弄清被害人與罪犯會見的目的。如果被害人有傷害或報復罪犯的念頭,雙方就不適合當面對話。調解員須評估會見的必要性和被害人情緒穩定性,以及提到的話題對實現調解目的是否有利等。調解員還要與罪犯會面,確定罪犯承認犯罪並願意爲此承擔責任,否則不宜安排雙方見面對話。這種做法在蘇格蘭的恢復性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
3.對支持被害人的羣體進行指導。無論支持羣體(如被害人的家庭成員、醫生、朋友等)是否出席被害人與罪犯的對話現場,他們都會對被害人的情緒產生重要的影響,所以調解員要向這個羣體講明調解的目的、風險和益處,以更好地推動調解程序順利進行。
4.被害人和罪犯要做的準備工作。在調解前,給被害人和罪犯雙方充足的時間進行思考,明確並寫下在調解時需要向對方詢問的問題,並將問題提交給對方,使對方可以思考如何回答,這樣在調解時纔會有的放矢。
5.真正的對話開始後,調解員幫助雙方推動程序順利進行,保證調解程序受到雙方的尊重。調解員並不是對話的主角,更多的是扮演了旁觀者角色,但在適當的時候提醒雙方需要提出的問題,以確保對話中沒有遺漏關鍵問題。
被害人可以以不很過分的方式向罪犯宣泄情緒,罪犯通過聽取被害人的訴說、質問甚至譴責而深刻體會到自己的罪行給被害人帶來的巨大傷害,真心悔罪,誠心向被害人道歉,並承諾以積極的方式賠償被害人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損失。而被害人通過聽取罪犯對犯罪行爲的懺悔、接受罪犯的道歉和賠償,來獲得心理上的寬慰,進而能諒解罪犯。雙方還會就賠償的數額、賠償期限和方式等具體細節進行協商。
6.會見結束。被害人與罪犯通過對話,可能會達成協議。如果不能達成協議,調解員則會作出結束對話的聲明。
恢復性司法實踐在幫助被害人身心康復、恢復與罪犯的關係、減少再犯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效果,以蘇格蘭的實踐研究爲例,將通過恢復性司法解決問題的被害人與通過傳統的刑事司法解決的被害人進行對比發現,前者中7%表示過要攻擊、報復罪犯,後者中比例上升爲20%,而在暴力犯罪中,這一差別變爲9%對45%;前者中86%收到罪犯的道歉,後者中只有19%,而且前者認爲道歉真誠的比例遠遠大於後者,前者在創傷後壓力綜合症的評價中,可以獲得較好的評價結果;另外,恢復性司法還成功地減少或控制了暴力犯罪的再犯,儘管在財產犯罪案件中,恢復性司法減少、控制再犯的效果不如暴力犯罪,但研究結果顯示恢復性司法達到的效果好於或者至少等同於監獄改造犯人的效果。
目前,我國正在研究修訂刑事訴訟法,其中關於當事人和解程序的規定對現行法律中的內容是一個創新和發展。實際上,我國刑事和解的觀念逐步更新,實踐也逐漸豐富起來,只是缺乏理論支撐和操作依據。能否包容地吸收恢復性司法中積極的觀念、有效措施,爲我所用,是當前我國刑事和解(調解)制度改革的當務之急,也將在很大程度上豐富和發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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